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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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漢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聲 請 人  丁○○
       丙○○
            共同送達代收人  曾孝賢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
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一三九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九十六度北簡字第二四二六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1390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426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
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再以
相對人之系爭債權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規定利率年
息6%計算為18,000,000元(75,000,000×6%×3=13,500,00
0),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認
本件擔保金以13,500,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立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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