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99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99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
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
1紙,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6年度票字第980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
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1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如附表所
示本票,其中原告名義之簽名,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筆跡有
別,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是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
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號碼││(新台幣)│││
├─┼───┼─────┼──────┼───┼───┤
│1│203│乙○○│三十五萬元│94年│94年│
││191│││04月│11月│
│││││16日│16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