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崑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世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26日起至96年9月17日間
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數批,經原告將貨物送交被告簽收,被
告並以簽發支票一紙以為支付貨款,詎該紙支票竟未獲兌現
,嗣後被告亦未償還所欠貨款,經原告催討無效,迄今被告
仍積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405,983元未清償,為此,爰
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所欠貨款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05,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方面: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出貨單
、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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