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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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萬芳
邱計綸邱意涵邱明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萬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明長、邱計綸、邱意涵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高萬芳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出手造成被告邱明長受傷之事實,惟仍具狀辯稱:係被告邱明長先行侵害,伊事後有還手、出手阻擋之行為造成邱明長受傷,乃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又被告邱計綸、邱意涵均辯稱:只有推開,沒有毆打高萬芳等語。經查: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且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103年2月13日20時24分25秒,畫面內容:
後方男子(應係邱明長)以右手大力推前方男子(應係高萬芳)後腦杓及後背。」、「103年2月13日20時24分26秒,畫面內容:高萬芳轉頭,雙方發生拉扯(同時出手)。」、「103年2月13日20時24分27秒、28秒,畫面內容:邱明長出手以右拳打高萬芳臉部, 高萬方 欲以雙手抓住邱明長手部。」、「103年2月13日20時24分32秒、33秒,畫面內容:雙方扭成一團,互相角力,僵持不下。」、「103年2月13日20時24分34秒,畫面內容:邱明長左手揮打高萬芳右手,高萬芳右手亦出手揮打邱明長。」、「103年2月13日20時24分37秒,畫面內容:邱明長以右腳踢高萬芳腿部。」、「103年2月13日20時24分38秒,畫面內容:高萬芳右手再出拳打邱明長右手臂。」、「103年2月13日20時24分40秒,畫面內容:邱計綸出拳以右手毆打高萬芳。」、「103年2月13日20時24分41秒,畫面內容:邱意涵也靠上去出拳以右手毆打高萬芳。」、「103年2月13日20時24分42秒,畫面內容:邱計綸、邱意涵合力毆打高萬芳。」、「103年2月13日20時24分45秒,畫面內容:邱計綸在花圃前毆打高萬芳。」、「103年2月13日20時24分46秒,畫面內容:邱計綸繼續毆打高萬芳,邱意涵則上前以右腳踢踹高萬芳。」、「103年2月13日20時24分47秒,畫面內容:邱計綸繼續毆打高萬芳。」(見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依前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已可認定被告高萬芳與被告邱明長間之互相「扭打」行為,即雙方因相互毆打、拉扯,以致難分難解,且被告2人於拉扯過程中,均已造成對方受傷之結果,此與單方面遭人毆打,出於自衛阻擋之情形顯然有所不同,是客觀上均已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復被告邱計綸、邱意涵亦明顯有毆打被告高萬芳之情事。是被告高萬芳、邱計綸、邱意涵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萬芳、邱明長、邱計綸、邱意涵所為傷害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高萬芳、邱明長、邱計綸、邱意涵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邱明長、邱計綸、邱意涵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高萬芳及被告邱明長、邱計綸、邱意涵僅因細故,即率然以前揭方式傷害他人,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復衡酌被告邱明長坦承犯行及被告高萬芳、邱明長所受傷勢與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萬芳、邱明長、邱意涵於本案前無任何刑事科刑資料,素行良好,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與被告高萬芳係高中肄業、被告邱明長為國小畢業、被告邱計綸、邱意涵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4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分別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8138號被告高萬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朱淑娟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被告邱明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計綸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意涵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高萬芳係現任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義大醫院)之保全人員,邱計綸、邱意涵係兄弟,曾任義大醫院保全人員,邱明長則係邱計綸、邱意涵之父。民國103年2月13日20時15分,邱明長、邱計綸及邱意涵父子3人在義大醫院門口,因細故與保全人員凌勝正發生口角,適高萬芳擔任該時段之值班保全,高萬芳上前關切,詎邱明長因此心生不滿,於同日20時24分許在義大醫院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高萬芳後方,徒手毆打高萬芳之頭部及背部,高萬芳因而轉身,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邱明長徒手互毆,邱計綸、邱意涵見狀,竟與邱明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高萬芳之身體,致高萬芳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眼挫傷等傷害,另高萬芳則致邱明長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及左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萬芳、邱明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萬芳之供述│坦承邱明長從背後打伊後腦勺││││後,伊即轉身抓住邱明長的手││││,邱明長仍不斷揮拳打伊,伊││││有以雙手擋開邱明長, 嗣伊 在││││過程中也有回一拳,邱計綸、││││邱意涵即衝出與邱明長共同毆││││打伊之事實。│├──┼───────────┼─────────────┤│2│被告邱明長之供述│坦承與高萬芳2人在爭執過程││││中有互相拉扯,邱計綸、邱意││││涵見狀有上前推開高萬芳之事││││實。│├──┼───────────┼─────────────┤│3│被告邱計綸之供述│其看到父親邱明長與高萬芳爭││││執,其父被毆打,即上前將高││││萬芳推開,高萬芳因此有跌倒││││之事實。│├──┼───────────┼─────────────┤│4│被告邱意涵之供述│其看到父親邱明長與高萬芳爭││││執,其父被毆打,即上前將高││││萬芳推開之事實。│├──┼───────────┼─────────────┤│5│告訴人高萬芳之義大醫院│佐證高萬芳於103年2月13日經│││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入院,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眼挫││││傷等傷害之事實。│├──┼───────────┼─────────────┤│6│告訴人邱明長之義大醫院│佐證邱明長於103年2月13日經│││診斷證明書1紙│急診入院,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頭皮及左耳挫傷等傷害之事││││實。│├──┼───────────┼─────────────┤│7│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及本│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核被告高萬芳、邱明長、邱計綸、邱意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邱明長、邱計綸、邱意涵等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檢察官陳麗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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