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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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詩涵
許偉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詩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偉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詩涵、許偉霖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上午某時許,洪詩涵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仁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許偉霖至高雄市○○○路○○巷○○號「空軍一號中正站」,以遊覽車運送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號予「萬勝公司」,並將提款密碼藉網際網路之即時通傳送予對方,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仁武郵局帳戶。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朱婉禎 、 朱芳汶 、 林健 良、 黃炳彰 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前述仁武郵局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朱婉禎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黃炳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洪詩涵、許偉霖固坦認將洪詩涵所申辦前述仁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萬勝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洪詩涵辯稱:我丈夫許偉霖要應徵的工作是地下匯兌,他們說會有錢存進我們帳戶,再用金融卡把帳戶裡面的錢領走,我也是看他們的聊天紀錄,才知道需要提供對方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而被告許偉霖則辯稱:對方說是做地下匯兌,客戶會匯錢給他們,叫我提供帳戶,公司會給我另一帳戶,我的工作是幫公司把錢領出來,再匯回給公司,我只是應徵工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詩涵知悉被告許偉霖欲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由許偉霖將洪詩涵所申辦之仁武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偉霖、洪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洪詩涵之仁武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貨運單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朱婉禎、朱芳汶、 林健良 、告訴人黃炳彰(下稱被害人3人、告訴人)分別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洪詩涵之仁武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朱婉禎、朱芳汶、林健良、證人即告訴人黃炳彰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其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在卷可參,且有被告洪詩涵之仁武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洪詩涵之仁武郵局帳戶確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至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應徵工作之網路談話紀錄
1份為佐。惟查,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地下匯兌」即指非透過合法途徑而無實際匯款,在異地間辦理款項收付,此常用於規避稅額或掩飾犯罪所得,本身已屬非法行為,被告2人於應徵工作之時既被告知對方係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工作內容僅係幫公司領錢及匯回公司,如此簡單即可獲得高額報酬種種情狀,依一般人常理判斷即可合理懷疑對方公司所從事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彼使用可能會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取財匯款轉帳之工具,然被告2人仍恣意將前述郵局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2人有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供財產犯罪者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2人皆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2人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2人於應徵工作時,在與應徵者從未謀面,且對於徵才公司之狀況一無所知,亦未查證所提供帳戶不會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情形下,遽將前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等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匯款轉帳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詐騙集團詐騙他人金錢並匯入其等所提供帳戶之事實發生,足徵被告2人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是被告2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則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查該取得、持用前述仁武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3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洪詩涵、許偉霖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3人、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2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2人所為,僅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被害人3人、告訴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
79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論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揆諸上開說明,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洪詩涵、許偉霖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3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賠償被害人3人、告訴人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被害人3人、告訴人被詐騙金額;兼衡被告2人於警詢自陳被告洪詩涵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許偉霖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朱婉禎│103年2月24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3年2月24日│仁武郵局帳戶│2萬9987元││││19時8分許│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20時6分許│00000000000000號││││││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婉禎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朱芳汶│103年2月24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3年2月24日│仁武郵局帳戶│1萬1033元│││││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20時54分許│00000000000000號││││││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朱芳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3│林健良│103年2月24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扣款│103年2月24日│仁武郵局帳戶│2萬9989元││││20時10分許│金額有誤,須至自動櫃員│21時許│00000000000000號││││││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健││││││││良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4│黃炳彰│103年2月24日│以電話佯稱網路購物誤設│103年2月24日│仁武郵局│2萬9985元││││21時33分許│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22時7分許│00000000000000號││││││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黃炳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