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簡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失竊物業已均尋回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