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智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智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果因其酒後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其注意力與操控力因而降低,不慎與 黃景郁劉小鵬 駕駛之自小客車(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傷者送醫院救治,並在中壢天晟醫院對其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189.7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1897),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94MG/L,足見其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其品行尚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510號被告梁智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惇於民國105年11月7日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05年11月7日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105年11月7日7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景郁駕駛搭載 丁慶瑜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小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後送醫抽血檢驗,測得梁智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189.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4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智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景郁、丁慶瑜、劉小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鍾信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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