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原告 張耀麟 被告 周哲宇
蔣炳正 葉海瑞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5日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於本院刑事庭受理中之104年度易字第108號一案結案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然為被告所反對。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避免民事法院與刑事法院裁判之牴觸。而判斷原告起訴所主張事實之有無,本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要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縱有此情,法院是否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仍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非謂祇須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法院即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義務。而查,本件並無前述判例意旨所指情形,且本院刑事庭受理中之前開案件之被害人,並不包括本件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起訴書可查(參本院卷第15-18頁),是前開刑事案件與本件非有當然之關連。從而,原告請求在該刑事案件審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添福林添順林秀雄周正輝康武朝 等5人於66年5月13日共同與坐落臺北市○○區○○段132、132-1、132-10、120、119、119-1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 林建成 欲在上開土地上合建房屋,惟因當時地主林建成要求以公司名義簽訂合建契約,林添福等5人乃以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名義與林建成簽訂合建契約。嗣後林添福等5人為保障彼此之權益,另簽訂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約定依股東的投資比例申請建築執照,並依投資比例作為起造人,亦有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足憑。惟其後因柏美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承建,而轉由 翁猜 繼續起造。翁猜以邊建邊售方式,由原告購得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因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致系爭房屋並未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後,已經居住30餘年,被告蔣炳正及訴外人 周杉益 分別為柏美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被告周哲宇則為柏美公司董事,周杉益與被告周哲宇更為親兄弟。詎被告3人見系爭土地多年來地價飆漲,其等為貪圖都市更新之龐大利益,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周哲宇、葉海瑞債務,竟製造假債權,製作不實票據,查封拍賣系爭房屋。被告3人之上開不法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另以104年度易字第108號審理中,並經證人 陳仲明 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作證屬實。被告3人以假債權對原告之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茲系爭房屋已遭強制執行並拍定予他人,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其3人所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又系爭房屋市價為40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於本訴中暫先請求被告3人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係柏美公司而非原告,且系爭房屋確為柏美公司所有,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102年度上字第1059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確定在案。況原告前亦曾自首竊佔柏美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足見原告知悉系爭房屋非屬其財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等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即屬無據。又原告以被告製造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而損害其權利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590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而確定,足見系爭執行名義2000萬元債權並非假債權。此外,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價值4000萬元,暫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萬元,惟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該屋是否有4000萬元之價值,且查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時鑑價結果僅值165萬元,原告主張4000萬元亦非可取。末查,系爭強制執行乃被告周哲宇持系爭執行名義債權對柏美公司所有之房屋為之,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則原告就被告間何以共同、有何權利或利益被侵害、受何損害,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柏美公司與坐落臺北市○○區○○段第132
、132-1、132-7、132-10、120、119、119-1等地號7筆土地之地主即訴外人林建成於66年5月13日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原告嗣與翁猜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由原告承購系爭房屋,原告並為該建物之起造人,惟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始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以及被告周哲宇前以其持有訴外人柏美公司所簽發,面額為2000萬元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周哲宇再持該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132號),查封拍賣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業已拍定予第三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參本院卷第6-10頁)、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00-104頁)為證,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但被告3人竟共同製作
不實票據,查封拍賣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遭強制執行拍定予他人,原告之財產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3人所為顯屬共同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3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建物行政管理上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原告並未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屋始終未辦
理保存登記,均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參本院卷第100-104頁)、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參本院卷第6-10頁)及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參本院卷第11頁)等為證。然查:
⑴原告在被告周哲宇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3345號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屋之執行事件中,曾對被告周哲宇及訴外人柏美公司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29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各該相關判決可參(參本院卷第59-72頁)。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復再對訴外人柏美公司及被告周哲宇提起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之訴,惟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6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059號判決駁回確定,此亦有各該判決可查(參本院卷第76-80頁)。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前既已對被告周哲宇提起確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訴而敗訴確定,則於本案中就原告對被告周哲宇之訴部分,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受拘束,而不得為相反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判斷。至於原告對被告蔣炳正、葉海瑞之訴部分,因其2人非該案之當事人,自不受此拘束,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提出上揭3份文書證據為證,惟查:
1.上揭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參本院卷第6-10頁)之當事人為訴外人林建成與柏美公司,原告非該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之當事人之一。又依該份契約書之約定,地主林建成提供上揭7筆土地由柏美公司負責出資興建,完成後之房屋,其雙方再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分配取得房屋之所有權。是依該契約書之內容判斷,系爭房屋依約出資興建者為訴外人柏美公司而非原告。因此,原告所提出之該證據文書無從據以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自亦無從據此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權人。
2.上揭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等人於66年6月24日簽訂之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參本院卷第11頁),固有「同意共同出資與地主林建成先生所擁有之台北市○○段○○○○號等柒筆合建房屋,合建條件經全體股東認同,並同意按出資比例負投資後之權益和義務及業務之盈虧與稅務責任,各自以投資比例負全責,為業務推展...」等內容,然上開合約書之簽訂時間不但晚於前揭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且該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林添福等5人,並無地主林建成,更無原告。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5人已自柏美公司概括受讓該公司與地主林建成間之前揭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之權利義務,更未能證明自己經由該5人而輾轉繼受柏美公司與地主林建成間之前揭土地合建房屋契約之權利義務。則原告執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無可採。
3.原告於66年9月13日曾與訴外人翁猜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已如前述,且依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告業已付清所有價金。然原告支付價金僅係依據與訴外人翁猜間之契約關係,履行契約上之價金支付義務,反之訴外人翁猜依據該契約關係,亦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訴外人翁猜既尚未依約定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縱已先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占有使用30年,揆諸前揭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原告仍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係屬於始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柏美公司原始取得所有權,而非起造人。是前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固足以證明原告與訴外人翁猜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惟尚難據此事實推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是原告據此買賣契約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無可取。
⑶原告曾於102年間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首竊佔罪嫌,並於
該案中向檢察官自白系爭房屋為柏美公司所有,而遭其自68年8月起予以竊佔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7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參本院卷第30-3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在該案件偵查中,非但未主張自己對系爭房屋有何權利,反指控自己係明知系爭房屋屬訴外人柏美公司所有,而予以竊佔罪之嫌犯,與其於本案中就系爭財產權之歸屬,前後主張互相矛盾,難以遽信。
⑷綜此,原告雖與訴外人翁猜訂有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依約繳付價金,然因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告亦未依據上開買賣契約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亦均無足以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出資興建者,因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無可取。
③原告主張被告3人共同製造假債權而為本件侵權行為,但為
被告3人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亦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起訴書及訴外人陳仲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證。然查,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案件之被害人並不包括原告,縱被告3人在該案中確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亦無從據此推論本件相關之2000萬元本票債權,亦係其3人共同謀議後製造出來的假債權之事實。且查,原告前以被告周哲宇與訴外人周杉益共同涉嫌製造系爭2000萬元之本票假債權聲請執行系爭房屋而受損害一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590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9-168頁)。原告雖另提出證人陳仲明於本院刑事庭之審判筆錄為證,被告則以該人於該案所證述之證詞與本案無關置辯。而查,證人陳仲明於上揭起訴案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固曾到庭作證表示:「周哲宇、 葉瑞祺 說要想辦法用製作假債權的方式拍賣張耀麟、 陳登科 的房子」、「用假債權的方式拍賣住戶的房子,讓他們心生畏懼,達到殺一儆百的效果,希望整合所有的房子,後面大概還有50戶用各別擊破的方式」、「他(指蔣炳正)有參與、有聽聞,他知道要用這樣的方式,我們在一起像是開會討論事情的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153頁背面、155頁及背面)。然其於同日作證時亦稱:在柏美公司任職時間約係從99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8日,並表示上揭所謂製作假債權拍賣住戶房屋一事,「那時候是在討論中,並沒有執行,後來我離開之後,他們就用這種方法對付住戶,用蠶食的方法。」(參本院卷第153頁背面),且自承:「柏美公司錢的流向我不管」(參本院卷第154頁),並對辯護人所詢:「周哲宇曾經告訴你他以柏美公司開本票是要做1個假債權的事?」答稱:「他(指周哲宇)沒告訴我,這是我離職以後他開的,但這件事情的醞釀是早就開始了。」、「我們鬧翻了」、「我們討論的是住戶要如何突破,另外要找比較難纏的下手,我沒詳細聽到指定債權人是誰」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背面)。
從證人陳仲明之上揭證詞可知,其任職於柏美公司的時間甚短,任職期間未管理柏美公司之金錢流向,並在離開時曾與柏美公司的人員鬧翻,則其所為之證詞,是否全然可信,非無可疑。縱其所言均屬真實可信,則依證人陳仲明於該案審理中所述:製作假債權一事均是在其離開公司以後才開始等語推之,被告周哲宇等人開始製作假債權之時間應該從99年10月8日以後。 參之 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件起訴狀附表1(本院卷第4頁)所載,該案的被害人 林麗花 等人遭強制執行之票據簽發時間,分別為99年10月15日、100年5月1日、100年7月18日及102年4月11日,確實均在證人陳仲明離開柏美公司之後。然本件被告周哲宇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依原告前揭附表1所載,發票日則為99年9月27日,是在證人陳仲明仍任職於柏美公司之時,則本件所涉之本票開出源由是否如同前揭起訴書所載同屬假債權,尚難遽以認定。況依前揭起訴書所載,柏美公司自98年9月30日至99年9月29日停業,衡情柏美公司於該期間並無營業收入,而柏美公司在復業之後,希望整合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現住戶更新建築物,而承如原告所述,系爭房屋之市價甚高,則不論是透過價購、協議或訴訟,均須相當的資金,是被告抗辯:該款是周哲宇借給柏美公司作為與其他承購戶和解金及支應公司須要的錢等語,並非全無可信。綜上,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起訴書及證人陳仲明於本院刑事庭所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2000萬元支票係被告3人同謀而製造之假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3人
共同製造假債權再據以執行系爭房屋,損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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