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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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1段前科部分刪除,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1行「之自白」前補充「於警詢及偵訊時」,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另補充說明:「又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其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不同之第二級毒品。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故雖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且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再參以前開被告被查獲時所採尿液之檢驗報告,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乃『甲基安非他命』,併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俊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19日因解還借提送還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先後於102年4月3日及同年6月7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470號、第2324號判決判處分別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為憑。被告既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則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02年度簡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102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102年度簡字第247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102年度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1)、(2)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3)、(4)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罪科刑及執行後,竟復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甚為嚴重;惟念其於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為時44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理由之說明:扣案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5頁),復據被告自承係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見毒偵卷第6頁),核與本案具有關連性,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上開殘渣袋1只應整體視為所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玻璃球1顆,未經鑑定確含有毒品成分且無法析離,尚難遽認為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而該等物品復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拋棄(見毒偵卷第37頁背面),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被告黃俊傑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7年12月1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059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324號及102年度簡字第2470號等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98號裁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後,甫於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俊傑仍不知戒絕毒癮,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0日晚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名稱之旅社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5月23日下午1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黃俊傑住處執行司法文書送達時發現,並經黃俊傑同意搜索,當場於屋內桌上扣得玻璃球1顆、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復徵得黃俊傑同意採尿送鑑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俊傑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三)扣案之玻璃球1顆、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五)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無法析離)係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無非以扣案玻璃球1顆為其唯一論據,惟此所稱「專供」,必以該器具僅能作為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而依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所示,該玻璃球除可供作施用毒品之用外,客觀上尚另有其他用途,尚難遽認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所為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機關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秋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艾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