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鴻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鴻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文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於民國110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該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併合處罰,自仍不得認已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受刑人所犯罪名、情節、侵害法益,對於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三、依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強制罪│傷害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宣告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1月14日│108年12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桃園地檢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34號│偵字第11298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9月23日│109年11月30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249號│109年度簡上字第634號││判決│││││├────┼──────────┼──────────┤││判決│109年10月27日│109年11月30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