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鴻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鴻鵬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鴻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8號被告沈鴻鵬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
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鴻鵬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凌晨3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109年10月24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鴻鵬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伊從不喝酒,且很討厭喝酒,只有一直吃檳榔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酒類,因此舉將增加製造成本,縱有少數業者會將酒類摻入製作檳榔之材料石灰中,惟其目的僅為提升檳榔風味,所摻入酒類之數量、比例不高,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酒類之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之香味,檳榔內幾無酒精成分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考;再參以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足認其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