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67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自坤選任辯護人陳守煌律師
陳致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陽自坤前為友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兆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旺公司)之董事長,預定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將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於受訊前一日(即27日),明知友旺公司之公司內款項,應僅能用於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不得挪為私人用途,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預先指示不知情之友旺公司財務處處長 周蕙萍 自友旺公司內先行取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預供翌日經檢察官諭令具保時可作保證金之用。後被告歐陽自坤於同年月28日果經檢察官訊後諭令以150萬元具保,則再透過不知情之友旺公司司機 陳慶德 通知周蕙萍,自友旺公司再取出50萬元,連同上述100萬元,一併為其辦理具保,被告歐陽自坤旋經釋放,其即以上述方式侵占友旺公司款項共150萬元得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友旺公司財務處處長周蕙萍、董事長秘書 唐俐 、人資部副理 賴昌東 、司機兼總務陳慶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下稱案款收據)、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友旺公司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4年10月28日請款單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到地檢署應訊前,未曾指示財務處處長周蕙萍領款以供繳納保證金之用。且案發期間,友旺公司遭到搜索,因而當時往來的客戶、廠商均要求以現金進行交易,而公司的銀行帳戶遭凍結,所以公司的財務部門有權限領取現金備用,縱先前有領取款項亦非用於保證金之用。況我是因執行友旺公司之事務而涉訟,我認為也應該以公司的款項繳交保證金,且我領取保證金的收據後,我就放在友旺公司的財務部,且於該案偵查、審理期間我均有遵期到庭,我並沒有侵占該筆款項的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始即辯稱,其未曾指示有旺公司財務處處長周蕙萍領
款用以支付其保證金等語明確。徵諸證人周蕙萍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證稱:因為被告遭移送,所以我就先從公司帳戶提領100萬元,是先提領等被告回來再補單據請款,至於另外的50萬元則是由我跟唐俐籌措,待被告返回公司後再批准提領。而前揭保證金一直在地檢署未領回,案款收據也一直由友旺公司保管中等語(偵字卷第83頁);嗣於109年2月3日偵訊時陳稱:104年10月27日經由唐俐的告知,我知道被告翌日將接受調查,所以我跟唐俐先抓一個預估值,決定先提領100萬元,當時我們並沒有問過被告。另外,我自己決定而從公司外勞基金借用的50萬元,則是我事後經過被告同意才提款歸還的等語(偵字卷第225至227頁)。是依證人周蕙萍前揭所證,可知提領款項,係由證人周蕙萍所決定,且領款時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之情,與證人唐俐於偵訊時所稱:104年10月27日中午我跟周蕙萍吃午餐時只是在聊隔天老闆接受詢問可能要準備多少錢交保,接下來並沒有實際做什麼事,我不知道那天周蕙萍有從公司領了100萬要作為交保金等語大致吻合(偵字卷第297頁)。此外,參之友旺公司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當庭提出前述案款收據,亦有原審法院109年12月28日之審判筆錄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23頁),該等情狀,亦與被告及證人周蕙萍所述之該案款收據始終於友旺公司持有中等情,要屬吻合,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捏虛。
㈡證人周蕙萍固於109年2月3日即第二次偵訊時更異前詞,
改稱:100萬元是被告先簽署請款單,我才提領的,另外的50萬元的請款單則是被告交保回來後才簽的云云(偵字卷第
226頁),惟其該等所陳,洵無可採,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周蕙萍該等證詞,除與其前述於108年8月20日偵訊時
所陳情節迥異外;甚其於109年2月3日同次偵訊時復稱:提領100萬元是我跟唐俐決定的,沒有問過被告等語(偵字卷第226頁),亦見證人周蕙萍雖稱,該用以支付保證金之100萬元款項係由被告先行簽署請款單後,始由其提領,卻又稱提領該筆100萬元款項係其與唐俐所決定,未曾詢問被告,彼此間全然矛盾。況證人周蕙萍所陳,提領10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先行簽立請款單,另筆50萬元款項部分,則係由被告交保後所另行書立,苟其該等陳述屬實,則被告理應簽署有2筆之請款單,惟對照卷附之友旺公司104年10月28日之請款單所示,即見100萬元、50萬元係記載在一張請款單上,且其上僅有被告之1枚署名,此節亦顯與證人周蕙萍該等證述有所扞隔。
⒉證人周蕙萍固證稱:我先提領100萬元交給陳慶德,交保當
天錢不夠,我又從公司外勞基金借用50萬元云云(偵字卷第
225、226頁)。惟證人陳慶德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司機,104年10月28日上午要載被告去調查局之前,周蕙萍有拿50萬元現金給我,要我先帶在身上,說可能有需要用到,之後地檢署開完庭,律師出來跟我說交保金要150萬元,但因為我身上只有50萬元,於是就打電話跟唐俐說明,後來唐俐就與周蕙萍一同到地檢署,由唐俐將100萬元現金交給我拿去辦保等語(偵字卷第315頁)。稽之證人唐俐於偵訊時所證:當天我接到陳慶德電話,說被告辦理交保還差100萬元,我就去找周蕙萍告知此事,後來我就跟周蕙萍一起點了100萬元後開車到地檢署,由我把錢交給陳慶德,讓他去辦保等語(偵字卷第295、297頁),可徵證人陳慶德、唐俐就關於被告應訊前、後所交付之款項分別為50萬、100萬元,且係由唐俐至地檢署交付100萬元以供辦理交保之情,證述一致;況證人陳慶德既係攜帶款項陪同被告前往應訊,且於獲悉所攜之金額不足辦理交保,因而以電話聯繫籌措,嗣並親自替被告辦理具保事宜之人,衡情其就關乎該日辦理保證金之過程,理應較為清晰可信;且證人陳慶德、唐俐均僅係以證人之身分,就其等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較之證人周蕙萍當時係以被告之身分到庭應訊,其所為之陳述恐有為免涉有刑責而有避重就輕之情事,應較為可信;甚者,苟被告確有指示證人周蕙萍預先提領100萬元供作預備繳交具保金之用,衡情身為被告下屬之周蕙萍豈可能違背其之指示,而僅交付一半之金額即50萬元予陳慶德,亦見證人周蕙萍前述證詞,核與常理相悖,礙難採信。
㈢至證人賴昌東於偵訊時所為:我忘記唐俐是何時打電話給我
的,她當時是問我放在保險箱裡的錢是什麼錢,我跟她說是外勞的保證金、違約金,我有說違約金是公司的錢等語(偵字卷第295頁),僅得證明前述用以交保之50萬元,係取自友旺公司之外勞基金而已;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18號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亦僅得認定被告當時確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刑法等案件而接受訊問等節,均無從遽認被告係有預先指示提領公司款項供己使用或事先知情之情狀。
㈣基此,依卷存之證據資料所示,既無從認定被告有預先指示
提領公司款項供己使用或事先知情之狀況,即難認該150萬元保證金曾在其持有中;復被告於交保前既不知周蕙萍、唐俐、陳慶德會以公司款項為己辦理交保,亦難逕認其對此既成狀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係具有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此外,其於交保後亦未直接占有案款收據,已如前述,實難認其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前,即簽署請款單並指示周蕙萍提領100萬元之款項用以繳付其刑事保證金,嗣經檢察官諭知以150萬元交保後,再由周蕙萍提領公司之50萬元款項,而以前開150萬元辦理交保事宜,待被告經釋放而返回公司後,再由被告補簽50萬元之請款金額等節,業據證人周蕙萍於109年2月3日偵訊時證述明確,且依友旺公司之請款單,其請款金額係以100萬元、50萬元分別列示,在上開金額之上、下方分記載簽收人、請款日期,則以一般書寫習慣,於橫式書寫時係由左至右,堪認該100萬元係記載在先、50萬元則是記載在後,且其上更明確記載「支付新北地檢署訴訟案保證金」之請款原因,而核准欄位中之簽名係由被告所親自簽署,復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周蕙萍所證一致。且被告於該次偵訊時,亦就證人周蕙萍所陳提領款項之過程內容表示其並不反對,益徵證人周蕙萍所陳,並非虛妄。㈡依友旺公司之內部規定,金額若在500萬元以下,該公司之財務長有權以其名義簽署請款單並動用,而本案請領之款項既為150萬元而低於500萬元,周蕙萍逕以其名義請領、動用款項無需他人批准,然該請款單卻係經由被告簽署、批准,顯見本案款項之請領,被告實參與其中而非僅周蕙萍一人決定,則以前開請款單之請領日期為104年10月28日,而非在其後之29日或其他日期,且被告就周蕙萍所述本案請領款項之過程並不反對等情綜合以觀,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經檢察官諭知交保前,即預先指示周蕙萍提領本案款項以繳付被告之刑事保證金,應堪認定云云。惟查:依證人周蕙萍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字卷第225頁)暨卷附友旺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之封面照片、內頁影本所示(偵字卷第21頁),可知提領100萬元之款項之時間係在104年1月27日,苟證人周蕙萍前述證稱,被告係先行簽署100萬元之請款單後,其才提領款項乙節屬實,則被告簽署該請款單之日期理應係在104年1月27日,惟對照該請款單所示,其上之日期卻係記載104年1月28日,核與該筆100萬元款項之提領時間不符;復且,該請款單上,僅有被告1枚署名,此節亦與證人周蕙萍前開指陳被告先後2次簽立請款單之情,亦有未合,檢察官全然忽視證人周蕙萍於109年2月3日偵訊時所證情節與該請款單所記載之內容有諸多歧異之處,遽認證人周蕙萍之證述核實,已屬無稽。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堅稱,該請款單之內容係其嗣後補簽之情明確,衡以100萬元、50萬元款項係分別於不同日期所提領、取得,惟該請款單卻將該2筆款項併同記載,且其上之日期更僅登載104年1月28日,復其上亦僅有被告之1枚署名等節以觀,反與被告所辯,係嗣後補簽之情較為吻合。又被告固於109年2月3日偵訊時,陳稱其對於證人周蕙萍所述之過程不反對等語,惟細繹被告斯時所陳情節,可見其係表示對於準備款項之順序不清楚,也不知道所簽立的是請款單或傳票,亦非係其決定金額等節,顯與證人周蕙萍所證內容有所不一,自難徒以被告有為「不反對」乙語,逕認證人周蕙萍斯時證述情節屬實。至證人周蕙萍擔任友旺公司財務長之期間,固有權動支500萬元以下之款項,惟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交保回去後有簽立該請款單,用這張作為此筆款項支出之憑據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129頁),審酌公司就所支付之款項,本即應有相對應之憑證為據,此觀該請款單上於無法取得憑證原因之欄位上尚敘明「支付新北地檢署訴訟案保證金」,即徵被告所陳,該請款單係用於支付款項之憑據之用,並非捏虛,自難僅以被告嗣後簽署該請款單,即反推證人周蕙萍係依被告之指示提領前述之款項供作繳納具保金之用,檢察官前開所指,亦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所指,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業務侵占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