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致凱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致凱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致凱與 顏文豪 曾均為聯想移動通信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之員工,黃致凱因對顏文豪之個人行為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在中國大陸地區某處,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申設之「ChihkaiHuang」個人網頁,在該個人網頁之特定多數人即臉書好友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刊登顏文豪個人介紹網頁之擷取照片,並註記「Thisfuckingglobalshitfinallygotfired.」等英文文字,以此方式辱罵顏文豪,足以貶損顏文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顏文豪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對本案有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8號、91年度台聲字第51號裁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黃致凱自承其上網刊登告訴人顏文豪個人介紹網頁之擷取照片及所加註文字的地點係在「大陸地區某處」,該犯罪行為地是否屬原審法院及本院管轄範圍固有不同主張,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於網路上公然侮辱顏文豪之文字,因網路無遠弗屆,此犯罪之結果自因此散佈我國各地,我國法院對此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主張顏文豪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顏文豪於檢察官108年9月5日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而為陳述(結文見他字第2665號卷㈠第145頁),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顏文豪於該次偵訊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復觀諸顏文豪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內容大約為其在聯想公司之工作內容及何以認為被告有對其妨害名譽之說明,顏文豪所述內容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見同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衡酌顏文豪該次之偵訊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及其所述內容為整體考量,認顏文豪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前(一)部分外,就本件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顏文豪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該等陳述既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即無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於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臉書申設之上開個人網頁,在該個人網頁上公開刊登顏文豪個人介紹網頁之擷取照片,並註記「Thisfuckingglobalshitfinallygotfired.」等英文文字,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原判決沒有採納我的主觀意思,我本意不是要謾罵,我只是陳述一件事實;在公司的直屬主管及公司最大設計總監都是外國人,所以我們在公司用英文比較口語化,網路上有一個Youtuber「阿滴英文」有教「shit」的用法為胡說八道或其他表徵特別棒、特別糟糕之事物,並沒有糞便的意思。簡言之,「Thisshitfinallygotfired」意思是這個說謊的人終於被解雇,我講的是事實並不是辱罵,我在前面加上「global」的用意是全球說謊者,就是指顏文豪,因為顏文豪自稱為聯想公司的「globaldirector」,但實際上公司沒有這個職稱,他是在欺騙全世界的人等語。惟:
(一)經查,被告就其有於上揭時、地,利用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臉書申設之上開個人網頁,在該個人網頁上公開刊登顏文豪個人介紹網頁之擷取照片,並註記「Thisfuckingglo
balshitfinallygotfired.」等英文文字及三個表示歡呼、喝采符號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且經顏文豪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665號卷㈠第141頁,原審易字卷第115頁),並有被告在臉書「ChihkaiHuang」個人網頁刊登顏文豪個人介紹網頁之擷取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張貼顏文豪個人介紹網頁之擷取照片外,並註記「Thisfuckingglobalshitfinallygotfired.」等英文文字及三個歡呼的符號,有前揭擷取照片在卷,已如前述。細繹其所張貼之內容:
1.主畫面係擷取自顏文豪個人之臉書個人資訊介紹,被告於擷取照片上方加註「Thisfuckingglobalshitfinallyg
otfired.」及三個代表「歡呼、喝采」的符號。(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1頁),其意思即係以高興的心情,並以「Thisfuckingglobalshitfinallygotfired.」來形容、說明照片中之人。
2.依 牛津 英語詞典網頁資料可知,「fucking」係指「Usedfo
remphasisortoexpressanger,annoyance,comtempt,orsurprise.」,直翻成中文係「用於強調或表達憤怒,煩惱,蔑視或驚訝」(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5頁至第46頁),即「fucking」可作為較激烈的強調用語。
3.而「shit」一詞,依劍橋英語詞典網頁資料可知,對人而言,係指「屎,糞便」之意(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7頁至第48頁),實有不雅、輕蔑、負面貶抑的意思。
4.再觀諸被告所張貼之內容,僅有顏文豪之臉書照片及一句英文「Thisfuckingglobalshitfinallygotfired.」及三個表示歡呼之符號,被告在此所使用之「shit」顯非所謂口頭禪,而係針對照片中的人為形容,此亦可由被告於臉書貼文後,其友人「MicLin」即留言「 肯哥 麻煩翻譯一下」,被告隨即回覆「這個廢物....實際就是個垃圾。」(見原審審易字卷第43頁)。被告對顏文豪被聯想公司解職乙事,以其所張貼之符號可知,其當下係表達開心、值得慶祝之意,則「shit」於此,顯係指顏文豪為糞便,並以此文字謾罵顏文豪。
5.將被告之上開貼文內容(含照片、文字、符號)整體看待,對於遭被告謾罵之顏文豪而言,客觀上自足以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而貶損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Thisfuckingglobalshit」係以帶有限定詞之名詞片語當主詞,形容終於遭解雇之顏文豪,後接「finallygotfired」等英文文字,共同組成一完整被動式英文語句,則依其用字遣詞、運句語法,並佐以顏文豪個人介紹網頁之擷取照片整體以觀,並無前、後文之評論,衡情並未該當具體披露揭發或傳播轉述足以毀損被告名譽或降低其人格地位之事實,應僅為抽象之謾罵,顯係出於侮辱顏文豪個人之意思甚明,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上揭英文文字客觀上並無侮辱顏文豪之意思,尚不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我們在公司用英文比較口語化,「阿滴英文」有教「shit」的用法不是「糞便」的意思,而在英文字典也是有「胡說八道」的意思等語。然查,「shit」於前揭劍橋英語詞典之網頁固也有胡說、廢話之解釋,但係針對對方所為之言論而言,且英語並非我國大部分國民一出生即接觸、學習、並掌握之母語,亦未被我國採為官方語言之一,大部分民眾雖自中、小學,甚至學齡前時起開始接觸、學習英語,惟一般人之英文能力仍然相當有限,民眾針對「shit」一詞之解讀,大部分仍直觀、通俗地認為係「糞便」之意思。況被告所寫之「Thisfuckinggloba
lshit」,其文義並非指顏文豪說了什麼話,而係在形容顏文豪這個人,若以胡說八道於此作「shit」的解釋,顯與被告該等用語之語脈不符。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另辯稱:顏文豪自稱係聯想公司之「GlobalDesignDirector」即全球設計總監,實際上是全球說謊者、欺騙全世界的人,被告只是單純陳述一件事實,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等語,然縱被告係出於不滿顏文豪佯稱為聯想公司全球設計總監而貼文,亦不得恣意以此貶低他人名譽之穢語加諸於顏文豪,而達足以對其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之程度,是被告使用前開英文文字辱罵顏文豪,使其難堪與受屈辱,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為明確。
(五)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該規定係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前揭圖文,係對顏文豪為侮辱之言詞,不涉及任何事實之真偽,顯與刑法第311條之「善意發表言論」不符,要無適用該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解,均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三十倍,本次修法將前揭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恣意在網路上以足以貶抑顏文豪名譽之文字辱罵顏文豪,致顏文豪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顏文豪所受損害、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設計師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0萬元、已婚、尚有一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字卷第125頁),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其上訴應駁回之。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顏文豪提起告訴後,已於110年5月13日與顏文豪調解成立,同意:㈠於110年5月16日前給付顏文豪新臺幣50萬元。㈡於即時通信軟體WeChat之微信群(TWDesignersinSH)、微信朋友圈、領英、臉書刊登道歉啟事如下:「本人黃致凱於西元2021年5月13日之前在微信群(T
WDesignersinSH)、微信朋友圈、領英、臉書所發表對顏文豪的侮辱性言論,造成其名譽損害,在此公開道歉,致上最高歉意,並保證不再在各網站上發表妨害其名譽的言論。」並由顏文豪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欲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顏文豪於110年5月13日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因本案雖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案件已繫屬二審,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已無從撤回,惟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考量顏文豪之意見,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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