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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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96號自訴人 蔡瓊瑤 自訴代理人 陳泰溢 律師
陳文禹 律師 趙紹偉 律師被告 高恒得 選任辯護人 王安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恒得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恒得與自訴人於民國101年間交往,
102年底分手,2人分手後被告長期以電話或訊息騷擾自訴人,於103年3月20日前後,至電腦網站「85街」下載自訴人之裸照(下稱系爭裸照),惡意傳送予自訴人,並趁自訴人於103年4月8日退租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於同年7月某日申辦系爭門號,並藉系爭門號及以該門號申請之LINE帳號,取得自訴人系爭門號中之好友資料後傳送系爭裸照予自訴人之親友,於同期間,被告又寄送面膜予自訴人,自訴人因而懷疑系爭裸照為被告所傳送,遂提出告訴,上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01號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第一案)。被告竟罔顧前開事實於105年8月16日對自訴人提起誣告、詐欺取財之自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1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下稱第二案),被告誣告自訴人之經過如下:
㈠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誣指自訴人以「母親生病」為藉口,向
被告商借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借款屆滿後,自訴人又稱該筆借款已轉借給友人,惟自訴人從未宣稱「母親生病」,亦從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僅提出非自訴人簽署之借據,亦未證明有交付70萬元借款予自訴人,又於第一案審理時證述自訴人另積欠其10萬元,惟被告均未能舉證上開事實,僅泛稱自訴人有詐欺取財情事,顯係虛構事實,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㈡誣告部分:被告明知其以系爭門號下載系爭裸照後,確實知
悉其手機搭載系爭門號有散佈系爭裸照予不特定第三人之事實存在,又被告與自訴人分手後,長期騷擾自訴人,自訴人因此認系爭裸照係被告傳送予其親友,進而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實屬有據,被告竟捏造自訴人提出告訴係為脫免前開70萬元之債務,係惡意捏造不實之情事向本院提起自訴,誣告自訴人有妨害名譽等情事,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訴追之風險,已該當誣告罪。
㈢基上,被告前開行為顯分別誣告自訴人詐欺取財、誣告自訴
人誣告,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20年上字第
717號判例、46年臺上字第927號判例及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無非以第一案104年2月11日、104年1月25日之警詢筆錄及104年5月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第二案106年2月13日之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76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104年2月9日至104年2月10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傳送予自訴人之簡訊、被告於104年2月2日至104年3月29日間,以系爭門號傳送予自訴人之簡訊內容、被告於第二案提出之刑事自訴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就其與自訴人曾交往後分手;曾至電腦網站「85街」下載疑似自訴人之裸照,並傳送予自訴人;自訴人於103年4月8日退租系爭門號後,於同年7月某日申辦系爭門號;其為第一案被告及第二案之自訴人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辯稱:我和自訴人是在婚友社認識,一開始我就是以結婚為前提與自訴人交往,自訴人說母親生病要開刀需費用,我才會願意暫時借貸70萬元予自訴人,當時也有明白和自訴人講並書立借據,未料自訴人以此為由取得70萬元後,不但拿去整型,也不跟我結婚,更不歸還款項,所以我才會認為受騙而提起詐欺自訴;系爭裸照是在97年拍攝,且女主角是直接對著鏡頭,自訴人在另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自己說是前男友所拍攝,不小心流出去,況自訴人於第一案提出告訴時,自陳收到系爭裸照之親友最早為102年年初,然當時系爭門號仍為自訴人所有,我根本無法透過系爭門號傳送系爭裸照給自訴人親友,此為自訴人所明知,卻仍於第一案提出告訴時稱,我是故意租用系爭門號傳送系爭裸照給其親友,我才會認為自訴人是為了不還之前70萬元借款而故意誣告我,我才會提起誣告自訴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就自訴人前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877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4001號駁回再議確定(即第一案),嗣被告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誣告、詐欺取財之自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自字第61號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即第二案),自訴人認被告高恒得於前案自訴指述其詐欺及誣告等罪部分係屬誣告遂提起本案自訴;被告與自訴人曾交往後分手,被告曾至電腦網站「85街」下載疑似自訴人之裸照,並傳送予自訴人;自訴人於103年4月8日退租系爭門號後,被告於同年7月某日申辦系爭門號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第一案、第二案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自訴人詐欺取財部分:
⒈觀被告於第二案之自訴意旨為:被告為尋覓結婚對象為目的
而加入怡心婚友社,於100年1月間經該婚友社之介紹,與自訴人相識,然自訴人明知自己當時係有男友之人,並無與被告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見被告老實可欺,遂利用被告亟欲與其結婚之心態,於101年9月初以「母親生病」為藉口,使被告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自訴人,約定2年後歸還,嗣相約於101年
9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SOGO百貨復興館內之鼎泰豐餐廳內交付現金70萬元,並由自訴人親自在借據上簽名,而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提起自訴,復查第二案判決意旨,係以被告於第二案就指訴自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70萬元予自訴人一情,並未能提出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訴為真實,難僅以單一指訴為自訴人有罪之唯一論據,而為無罪之諭知,嗣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
⒉惟被告於第二案中就自訴人向被告借款70萬元部分,提出借
據乙紙為憑,查該借據內容上載「借款人蔡瓊瑤(按即自訴人)…向貸與人高恒得借款新臺幣柒拾萬元,貸與人同意並現將借款現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交給借貸人,借貸人並承諾於民國103年9月17日連同本金加計年利息2%,一並返還貸與人」、「立據人即借貸人:蔡瓊瑤」、「101年9月17日」等文字,又「立據人即借貸人」欄位之「蔡瓊瑤」署押,於第二案審理時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於第二案判決當日(即106年3月16日)時,法務部調查局以調科貳字第10603164500號函檢送鑑定書,上載該借據上「蔡瓊瑤」之署押與自訴人當庭書寫筆跡原本等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應出於同一人手筆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事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縱第二案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然亦足認被告於第二案自訴意旨稱自訴人向其借款70萬元並已交付乙事,實有所本,並非憑空捏造。
⒊ 復佐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於102年1月9日傳送簡訊
至自訴人系爭門號,其內容為「沒有心和我結為連理,以後就不需再連絡了。當初我說如妳以結婚為前提下,我可以買,但騙我,我會要回來」、於102年1月31日傳送簡訊至自訴人系爭門號以「妳說70萬給妳媽開刀用怎麼變你拿去整型,你最好說清楚」(均見本院卷第95頁),又參被告於第一案中提出之103年12月16日與自訴人間之臉書對話,自訴人傳送「對不起,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是騙你的,我參加怡心社只是玩玩,我已有男友請不要再來打擾我,會拿你錢去整形後嫁你,只是開你玩笑,你又老又醜,我不可能嫁你,錢我沒辦法還你,要怎樣隨你」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0頁),可徵被告所稱係以結婚為前提與自訴人交往,方願意支付自訴人花費及借款70萬元與自訴人,從而2人於分手後,被告於自訴人不願歸還前述70萬元借款,而認受自訴人以結婚為由詐欺,騙取金錢70萬元而提起詐欺自訴,實非故意捏造而完全出於虛構,亦不能因被告所提自訴事實於第二案無法證明其係實在,即遽認其有虛構誣告之故意,基此,依前揭說明,尚難逕以誣告罪相繩。
㈢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自訴人誣告部分:
⒈觀第一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7
76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檢察官係以:被告於103年7月間租用系爭門號,嗣於104年1月19日退租,而依自訴人所指述共7個人收到系爭裸照,最早於102年初即有人收到,最晚在104年1月20日收到,各該時點被告未租用或已退租系爭門號,且102年初發送時仍在自訴人所曾於第一案中陳稱之2人交往期間,是否確由被告先租用系爭門號再發送系爭裸照即有疑義;且自訴人在被告租用系爭門號之前,於10
3年5月20日在臉書發佈「注意:我的帳號被盜用了!很多人告訴我收到不雅合成照,合成就合成,幹嘛合的那麼醜,如果知道怎麼處理的人,麻煩請教教我!」等內容,亦與自訴人所指述情節;又自訴人以「Dora」暱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載有「你別再自導自演了,自己笨,還來這招,告死我,我也沒有再怕你的,有夠變態的人,長那麼大沒看過如此笨的人,連我的話你也相信,利用你騙你買東西給我,你能怎樣?70萬不還你,你拿我沒辦法,哈哈!笨蛋,你再騷擾我和我的朋友的話,我會讓你死得很難看」、「你又老又醜我怎會嫁給你少噁了」、「我沒看過像你這樣笨的人,被我騙得團團轉」等內容之訊息;又於104年11月26日傳送「要和解,只要不提告並還我借據,我就撤告」等語,被告並回傳「別再自導自演,妳愛騙人的伎倆,終會被檢察官識破,我不會再受妳所騙,妳不要再來騷擾我,被妳騙的,借的錢,請於12月31日還我,否則將訴諸法律。再騷擾我,將報警」等語;自訴人復於105年2月6日傳送「新年快樂,那些合成照片應該不是你傳的,只要你保證不追討那八十萬,我就撤告」等內容之LINE訊息予被告,而認自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與其私下傳送之訊息內容顯有矛盾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
⒉觀被告於第二案之自訴意旨為:自訴人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竟捏造犯罪事實,於104年2、3月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案,誣指被告偷拍並散布照片,藉此逼迫被告與自訴人和解,以達免除債務之目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而提起自訴,復查第二案判決意旨認:被告與自訴人交往期間,曾同至微閣汽車旅館,且被告於自訴人將系爭門號退租後,隨即申請租用系爭門號,其後自訴人前所使用以系爭門號所申請之LINE帳號上某些親友即收到系爭照片;且被告就第一案於警詢中亦自承曾於網路上看到自訴人之系爭裸照,並下載至自己手機,而認自訴人於第二案所辯因懷疑被告為傳送系爭裸照之人而提出告訴,並非全然憑空捏造,另被告租用系爭門號後,自訴人之親友仍有收到系爭裸照,而認自訴人因一時情急,懷疑其遭偷拍之系爭裸照係被告所散布,而向警方申告自訴人涉嫌妨害秘密等犯行,尚非全出於憑空捏造、故為虛構,而為無罪之諭知,嗣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
⒊是被告於第二案以自訴人明知於被告租用系爭門號前,早已
有親朋好友收到系爭裸照並告知自訴人,且102年間系爭門號為自訴人所有,被告根本無法為自訴人於第一案指述之犯行,並因自訴人遲未歸還上述70萬元款項,且欲以撤告為由了結債務相脅,因而就自訴人提起誣告罪自訴,堪認係被告於第二案中懷疑自訴人有此誣告事實而為申告,雖不能使法院達毫無合理懷疑,而不能證明被告於第二案提出之自訴事實為真實,縱自訴人不負刑責,亦難認被告即有誣告之故意,依前揭說明,尚難以誣告罪論處。
⒋被告固於104年2月11日警詢中稱:我於103年3月20日在
色情網站85街看到系爭裸照,下載存到我的SONY手機內,我有傳簡訊到自訴人系爭門號,告訴自訴人我有發現她沒穿衣服照片,要拿給她看,後來她都沒回應,我是在103年10月申請租用系爭門號,104年1月19日退租,系爭裸照為什麼會傳送去給暱稱( 邱辣辣 )等人,是因為新辦的系爭門號是自訴人以前使用之門號,有連結到自訴人之朋友圈,又因手機功能網路問題,自動就將疑似被害人之裸照傳送至不特定人,我不是刻意傳送的,是電腦網路問題造成自訴人之傷害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76號卷㈠第6頁至第7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光碟,確依被告所述記載,此有本院106年11月7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再酌證人 李信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警察,被告在製作筆錄過程(按即前開104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中,曾經提及系爭裸照是在85街看到、下載儲存,被告跟我說他的手機疑似遭人破壞,導致系爭裸照就這樣傳出去了,被告說他的門號是隨機辦的,並不曉得是自訴人之門號,當天被告的確有說他的門號連結到自訴人之朋友圈,才會有系爭裸照傳送給不特定人,系爭裸照被告有沒有給我看,我忘記了,被告講得照片流出去,和自訴人說的照片是不是相同,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復參被告所提MYFONE維修中心商品完修單(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持用之SONY手機,確有開關機問題、功能或網路問題等情,又觀自訴人所提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被告於104年2月5日傳送簡訊給自訴人以「我沒做的事不怕妳提告」(見本院卷第38頁),於104年2月9日傳送簡訊給自訴人以「經過手機工程師的測試,我的手機中毒以致傳一些相片給妳和朋友,造成妳的困擾和精神損失,恒得願意賠償健康萬事如意」(見本院卷第31頁),就前開證據相互比對,復酌第一案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二案判決內容可知,於第一案案發時,被告係認其先前在85街色情網站下載疑似自訴人裸照於其SONY手機,之後因其持用SONY手機另搭載系爭門號時,發現因手機問題而有散佈疑似自訴人之裸照之情事,願意和自訴人協商解決,而被告於接獲第一案偵查結果方知,其傳送給自訴人親友之時間,與自訴人所稱為被告持用系爭門號期間並非完全相符,且因被告與自訴人分手後有財務糾紛,業經論述如前,是被告據此對自訴人提起誣告自訴,實非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尚難以誣告罪論處。
五、基上,自訴人所舉事證,均無法認定被告有何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黃怡菁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