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7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葉嘉泰
被   告  劉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5,049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980元,其中2,3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羅健峻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0日20時33
分許,於嘉義縣○○鄉○○路○段○○○號處,因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駕駛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
復費用合計278,340元【含零件費用119,620元、工資(含烤
漆)費用158,7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故
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用合計27
8,340元【含零件費用119,620元、工資(含烤漆)費用158,
720元】等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事故資
料(本院卷第55至107頁),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飲酒
後騎乘被告機車,酒精濃度呼氣值0.23毫克,超過標準值,
致發生本件事故,是其前揭駕駛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稱羅健峻駕駛系爭車輛停在
慢車道且未打方向燈及雙黃燈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羅
健峻係稱:伊記得伊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此
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羅健峻駕駛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
時未打方向燈,尚難憑此認定羅健峻駕駛系爭車輛有過失,
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
修理費用278,340元,而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
用為119,62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113,924元,計算式:
119,620元1.05=113,9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經認
定如前。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平均每年折
舊率20%,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105年9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
計至發生車禍日108年12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3月
又10日,以3年4月計。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
為50,633元(應扣除之折舊金額詳如計算式所示),加計零
件營業稅5,696元、工資(含烤漆)費用158,720元,合計
215,049元。是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
以215,04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5,04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確定第一審裁判
費為2,980元,其中2,30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
計算式: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未稅零件殘價:113,924÷(5+1)=18,987
(二)折舊額:(113,924-18,987)×0.2(每年折舊率)×
(3+4/12)年=63,291
(三)未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13,924-63,291=
50,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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