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6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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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85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王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詠儀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林詠儀於民國113年7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聲請人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的辦公室出租予相對人,租賃期間自113年7月3日至115年7月4日,每月租金68,000元,然因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房租,共計新臺幣204,000元,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以戶政系統查詢,結果為資料不存在,故本院於114年6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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