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上訴人 劉忠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忠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依上訴人之學識與社會經驗,且自陳知悉金融帳戶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其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控程度,警覺性與謹慎度較諸一般人更高,卻不做任何查證輕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亦未向收取其帳戶資料之人留下聯絡資訊或方式以利取回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況其自陳曾向中信銀辦理貸款,對於中信銀辦理貸款時所需資格、審核手續自知之甚詳,竟對該不詳之人悖於先前貸款手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而無絲毫懷疑,顯悖於常情,且由本案帳戶為其辦理紓困貸款之扣款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將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25元,明顯無法繳納此後之貸款本息(3,401元),亦未再存入款項以供扣繳,任令中信銀自行由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扣繳,取得本案帳戶之不詳之人事後亦未對此有所質疑等節以觀,足見上訴人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實已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其詳。復就上訴人所辯交付本案帳戶僅係為辦理貸款,由代辦業者用以美化帳戶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只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交由代辦業者美化帳戶,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因此有何獲利,遽認其具有幫助洗錢故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