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6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468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陳俊良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鴻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鴻志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林鴻志給付欠款本金新臺幣250,40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2日起算之利息暨遲延利息,然所附證明文件,即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核該貸款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4款有關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之規定,乙方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甲方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故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林鴻志踐行催告通知之程序。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送達相對人林鴻志之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聲請人於109年6月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