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3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449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鍾博帆
德華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鍾博帆、德華小吃店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伍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鍾博帆、德華小吃店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鍾博帆、德華小吃店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鍾博帆、德華小吃店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九個月為限,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