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善存兒童立體醫療口罩」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時間,在同一地點陸續
竊取口罩1盒及怪手夾1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本院審酌被告因缺錢而行竊,得手珍珠黑色怪手夾1個已發還
給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高低;兼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善存兒童立體醫療口罩1盒,未扣案,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林宥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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