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調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簡調字第526號原告 胡凱強 訴訟代理人 胡寶英 被告 楊育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前述房屋課稅現值、證明資料),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命原告於通知送達後20日內陳報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陳報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該通知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親簽後,迄今原告仍未補正,且逾相當時日。茲再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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