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監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監宣字第29號聲請人陳○○相對人陳○○關係人陳○○
何○○
何○○
陳○○
陳○○
陳○○
陳○○
郭○○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等事件(併聲請由聲請人、陳○○、何○○為共同監護人,及由郭○○為主要照顧者),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附註:
一、本件之後尚需繳納精神鑑定費用〈進行精神鑑定時,聲請人務必到場〉。聲請人並應提出相對人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得省略,已經提岀者,勿庸重複提岀〉,且應提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一人。
二、另請考量相對人日後長居之處所為何處,為因應精神鑑定及調查之便利,若非屬新竹縣市地區,則本件是否斟酌聲請移轉至相對人長居處所法院轄區審理。又查因聲請人、 陳秋燕 、 何冠志 等3人住所不一,為求因應速效、事權統一,宜推由一人擔任監護人為宜。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