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弼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弼臣於民國103年5月27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訪友,嗣於同日16時53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力行路口,欲左轉至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車況、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 人莊 滿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告訴人 莊滿足 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擊被告謝弼臣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頭,告訴人莊滿足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莊滿足受有胸壁挫傷、肘挫傷、前臂挫傷、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被告謝弼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謝弼臣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莊滿足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