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貴香選任辯護人邱銘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貴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貴香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9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85℃咖啡店永康中華門市內消費,於櫃檯點餐時,見 鍾宛庭 所有之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放置在該門市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先以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包覆蓋在手機上方,俟點餐完成後,將左手伸向包包外側底部按住手機,連同包包一同抱離櫃檯而竊得該支手機離去。嗣因鍾宛庭為尋回手機乃委請該門市人員調取監視攝影畫面,始悉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鍾宛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為,辯稱:伊以為該手機是他人遺失的,應僅成立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10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85℃咖啡店永康中華門市櫃檯上,取得告訴人鍾宛庭所有之蘋果牌IPHONE5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號)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22時9分47秒被告自畫面上方走入店內,視線自右前方移至櫃台上;22時9分52秒被告整理頭髮,眼神看向櫃台檯面,接著以右手碰觸置於櫃台上外側之手機,然後將原本掛在左手臂上的包包放置於櫃台,壓在手機上而無法看見手機;22時10分33秒被告點餐結帳。22時11分28秒被告以右手抓著皮夾及包包,並略微提起包包後將左手伸入包包下方,接著用右手將包包自櫃台平移帶離,貼近自己身體,左手則置於包包及身體中間,然後轉身離開。22時11分32秒已看不到原本置於櫃台上外側之手機」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頁)。依此勘驗內容,被告隨身攜帶之包包原係掛於左手臂上,非以抱取方式攜帶包包,然其於發現櫃檯手機後,將包包壓在手機上方,將左手伸入包包下方,並將包包貼近自己身體,以平移方式環抱包包離開櫃臺,堪信其刻意以包包隱匿遮掩下方手機進而取得手機。
㈡、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去年12月25日晚上10點
多,在永康中華路的85度C我的手機不見,我當時是在該店工作,因為當天晚上是平安夜,我工作到10點剛要下班,要買蛋糕回家給家人吃。我先在一般客戶的地方結帳,結帳完後,我要包裝我買的蛋糕,所以到櫃台後方;結帳時我手上有拿錢包,因為有幫朋友買保溫瓶,結帳後拿錢包跟保溫瓶就走了,手機忘記了,放在那裡。我到櫃台後方包裝蛋糕時,有拿著錢包去櫃檯POS機去查詢我悠遊卡的餘額,查詢完後,錢包跟保溫瓶放在蛋糕櫃的工作台,我跟同事一起去包裝我的蛋糕。我包裝完後拿到辦公室發現手機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可知該支手機係證人結帳時所有意先行放置於櫃檯外側,並非不小心掉落或在無意識下,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遺留在該處。
2、又觀諸案發時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內容:「22時8分30秒證人
站立於結帳櫃台外結帳;22時9分4秒時離開櫃台,並遺下手機在櫃台外側;22時9分46秒許,證人再次出現在結帳櫃台內,並檢視收銀機螢幕內容,此時手機仍在櫃台外側;22時9分50秒許,被告至結帳櫃台處,證人仍在櫃台內側與他人交談。22時10分46秒至22時11分10秒許,證人再次出現於櫃台,自櫃台內左側走至畫面右側,並來回走動,此時被告已經包包放置於櫃台上方壓住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證人將手機留在櫃檯上後並未離去工作地點,在被告結帳並取走手機之際,其仍在櫃檯內側及附近走動,其與手機在同一空間場所,並處於證人立即可發覺並取回使用之極短距離,證人對該手機尚具持有支配管領力,並無脫離喪失持有之情形,客觀上手機之狀態已非屬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㈢、又行為人係基於竊盜或是侵占遺失物之主觀犯意,仍應以其行為當時有無認識該物可能處於他人持有支配下為判定。如一般人雖於戶外開放地點停放腳踏車(或機車),縱離去車輛停放處前未對車輛上鎖,然依此物之性質、狀態及使用方式,應可推斷該車輛係他人持有之中,並非他人丟棄或遺失之物,亦無從論以車輛與原所有(持有)權人之支配關係已然中斷,而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本件手機係證人結帳時所有意放置在店內櫃檯,業如前述,而該處除供客人點餐、詢問或店員整理清潔接觸外,應無其餘閒雜人等會無端至該處停留或擺放物品,並非一般公眾皆可任意往來出入、經過之處,一般人應可認識在該處擺放之物品係店家刻意擺放或係其他客人或店員所暫時留置,留置人與所暫放之物品仍具有較緊密之支配聯結性,在客人實際離開該店無從立即發覺取回使用,導致持有支配關係中斷前,難謂該物已脫離留置人持有。被告在櫃檯見到手機時,其主觀顯可認識係點餐客人或店員有意暫時放置該處,而可知悉該手機仍在他人支配管領狀態中,其仍以前揭方式加以取得占有,顯具竊盜犯意無誤。
㈣、辯護人雖辯稱:「本件手機放置地點並非在店家、店員的管理範圍內,且依告訴人所證發現其發現手機不見後,係以打電話方式確認手機位置,可證告訴人不確定手機何時、何地遺失,手機顯已脫離告訴人所有權人的持有。另被告點餐後,結帳還有咖啡沒有拿就回車上,在告訴人尚未報警及不確定手機所在前,被告主動拿回,當時手機已經脫離告訴人持有當中,應該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而非320條竊盜罪」等語。然查:
1、本件手機係放置在店內櫃檯,難謂非該店家、店員之管理範
圍。又證人於發現手機未在身邊時,曾於店內櫃檯及其他店內可能曾經過之地方尋找,並向負責櫃檯之同事詢問,更要求店長調閱店內監視器以確認手機去向。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當時證人確實認為手機係置放在其管領支配範圍之店內某處,要難僅以其不知確切位置而謂手機已屬遺失。
2、又證人為發現手機位置,曾撥打手機尋找,業據證人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1頁),然此為一般人為求立即發現、確認手機位置所生之常態舉動,無法以此認定手機已脫離證人持有支配。
3、再衡諸常情,一般人將手機隨手放置在家中或工作地點某處
,嗣後忘記放置位置,而以目視、電話撥打等方式尋找手機或加以確認位置,均屬常人生活經驗所可能或經常發生之事件。若在此之前,有人於上開地點見到手機,起生盜心將之取走,因該手機所處位置客觀上仍屬他人持有支配可隨時管領之下,他人在有此認識之下仍加以取得,實難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此不因事後手機所有人忘記手機位置並有尋找舉動而有不同。是依本件案發過程,手機係證人結帳時有意放置,客觀上亦屬證人或其他會在櫃檯放置物品之人所管領支配之範圍,要無因手機未隨身攜帶於留置人身上,而謂手機已屬遺失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從而,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依上開客觀各項因素及社會生活經驗予以判定,被告明知放在櫃檯之物係屬他人有意暫時放置,可知該手機仍在他人持有支配中,而客觀上該手機亦非屬遺失物及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被告破壞此持有支配關係而取得,自構成竊盜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一時心生貪念下竊取他人手機,侵害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顯有可議。惟念及其係順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竊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即返回店內主動歸還手機,有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取得手機時間僅約20分鐘,時間甚為短暫,及手機之價值、告訴人因手機遭竊所致生之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手工為業,單獨育有2名幼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