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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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25號聲請人 李宸緯 相對人 李施淑靜 (亡)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宸緯為被繼承人李施淑靜之兒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法律規定,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聲明拋棄繼承係拋棄具有身分權性質之繼承權,繼承人一經拋棄繼承,即喪失繼承人之地位,故拋棄繼承具有消滅身分權之效力,應屬身分行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屬繼承人之身分上權利,此乃專屬於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性,須繼承人本人始得行使,亦僅限於繼承人(即繼承開始時得為繼承人之人)始得為之。而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依該繼承權拋棄人之真意判斷之,倘因該繼承權拋棄人無以為意思表示或欠缺完全行為能力者,以致其欠缺拋棄繼承權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李宸緯為被繼承人李施淑靜之兒子,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死亡等情,有卷內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惟查,聲請人李宸緯於提出之聲請狀載明伊係於105年1月13日始知悉得為繼承之事實,復未有聲請人於聲請狀上親自簽章,而聲請人之現居住所不明,其戶籍與被繼承人李施淑靜生前同設籍於楊梅區戶政事務所,本聲請人至遲應於105年3月29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聲明人竟遲至105年3月3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故本院爰定期於105年7月6、7日及8月10日通知聲請人及關係人即聲請人兄弟姊妹 李芳嫻李育正李嘉宏 到院釋明聲明人逾法定3個月期限始聲明拋棄繼承之理由,卻未見聲請人及關係人到院說明,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由本人或他人代為之?伊有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均無法查明,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乙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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