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
9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育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劉育佐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林佳勳達成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謫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本件檢察官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注意行車安全,信無再犯之虞。茲被告已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願賠償10萬元並當場給付在案,有卷內調解筆錄可稽,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何孟璁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