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廷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品廷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品廷與 陳郁媛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陳郁媛於102年12月間提議分手,林品廷亦已於103年
1月間自臺南搬回桃園住處。詎林品廷明知陳郁媛已無復合之意,亦無與其見面之意願,然林品廷為迫使陳郁媛北上至桃園與其會面,竟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
3年1月29日凌晨2時41分許,先以LINE傳送陳郁媛之友人 林佳輝 雙手遭捆綁躺在地上及林佳輝被毛巾綁住眼睛之照片予陳郁媛,再以電話要脅陳郁媛:「須北上至桃園與其會面,才能讓林佳輝平安回家...妳不要處理,就是這樣,妳就準備3枝香拜他就好,這樣就好,剩下的我也不想跟妳說那麼多,妳要就上來,不要的話我有我處理方式...」等語,復接續於103年1月29日晚間、103年1月30日凌晨、下午及晚間、103年1月31日下午及晚間、103年2月1日凌晨及下午等時間傳送相類之脅迫內容之訊息予陳郁媛(詳如附表所示LINE之傳送時間及對話內容);而林品廷明知陳郁媛父親、外婆分別住居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義大世界附近,為達其逼使陳郁媛北上桃園會之目的,乃接續於臉書發表:「朋友那邊壓不下來了,剩下會發生什麼事也不清楚,就算他老人家不見也不關我的事...」,且載明其人所在位置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要去哪裡走走好?以前聽人家講那邊好像還不錯,記得好像有人住在那邊,來去拜訪一下...今天多4個人要一起出門去玩... 蘇家 還真好找,看一個老人家走來走去真好笑」,並載明所在位置在高雄義大世界,而欲以此等具危害陳郁媛親友生命、身體及自由安全之言行相脅,致使陳郁媛心生畏懼,俾迫使陳郁媛北上桃園與其見面,惟陳郁媛仍拒絕北上桃園而不遂。
二、林品廷因見陳郁媛不肯北上桃園與其會面,竟於103年2月
9日21時5分許,前往陳郁媛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街○○號1樓之租屋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陳郁媛同意,即利用陳郁媛離家外出之際,僱請不知情之鎖匠打開陳郁媛上開租屋處後門之門鎖,然因該租屋處後門以門閂內鎖而無法進入,林品廷乃將該租屋處後門之門閂內鎖撞壞,繼之侵入屋內竊取陳郁媛所持有、管領之鐵捲門遙控器1只、鑰匙2支,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103年2月11日陳郁媛自高雄返家後發覺,並調閱該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查悉係林品廷所為,旋即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三、案經陳郁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品廷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辯稱:伊原本是要將林佳輝雙手遭捆綁、眼睛被毛巾綁住之照片傳送給林佳輝女友,但因誤傳給告訴人,伊才會將錯就錯,並撥打電話、以LINE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出來見面,至於臉書內容則是針對伊在西螺工作的老闆,老闆姓蘇,義大世界那邊是老闆的老家,臉書上「蘇家」、「老人家」都是指老闆那邊,均與告訴人無關;另伊雖有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拿走遙控器及鑰匙,但房子是伊與告訴人一起租的,伊先搬出去,因為寒流來,伊要回去拿冬天的衣物,伊有繳當月的房租,有權進去房子裡,所以請鎖匠開鎖,伊想要再回去搬東西,所以拿遙控器及鑰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郁媛於警詢時證稱:於103年1月29日凌晨1時7分許,林品廷陸續以LINE傳一些伊朋友的照片,表示伊朋友目前在他手上,隨即打伊手機以言詞恐嚇說伊朋友被他帶走,要伊與他復合,否則不讓伊朋友平安回家,一直逼伊當天北上去找他,伊才要放伊朋友走,等到30日下午約2時左右,他打電話到伊打工的地方說伊朋友前一晚就在他手上,能不能除夕回家吃飯就看伊怎麼決定,之後,伊就不再接他的電話,到了30日晚上約23時許,他傳LINE說已經把伊朋友放了,最近他又常在臉書上發表一些文章影射要對伊家人及親戚不利,伊心理很害怕;於103年2月9日21時5分許,林品廷趁伊不在時帶鎖匠到伊租屋處(臺南市○○區○○○街○○號1樓)開鎖,並損壞伊後門進去後又馬上叫鎖匠把損壞的門鎖換新的,但仍有撬開門的痕跡,他離去時有拿鐵捲門遙控器及房間鑰匙,損失合計約新臺幣1,900元,該租屋處是伊承租的,契約是伊簽的等語綦詳(見警卷第1至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對林品廷以LINE傳照片及威脅性的內容會害怕,林佳輝是伊前同事,被告去找林佳輝就把他帶走,那時伊常跟林佳輝聯絡,林品廷以為伊跟林佳輝有問題,所以林品廷才會去找林佳輝;林品廷臉書之文章是伊截取下來給警察照相的,蘇家是指伊外公家,伊外公已經過世,剩外婆,住在義大世界那裡,他臉書有關朋友那邊壓不下來了,剩下會發生什麼事情也不清楚,就算他老人家不見,也不關他的事部分,地點是在左營高鐵站,是伊爸爸住處,他就是暗示伊爸爸會不見等語甚明(見偵卷第9、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1月29日當時伊已經與被告分手了,但被告於當天凌晨有用林佳輝的手機以LINE傳林佳輝被捆綁的照片給伊,被告傳完照片之後用自己的手機打電話過來,他跟伊說綁林佳輝是要威脅伊回去他身邊,要求復合,伊答應復合,他才會放林佳輝走,伊與林佳輝之前是同事關係,當時交情還不錯,伊看到照片會緊張、擔心林佳輝的安危,但伊沒有想要直接上去,伊是直接報警;LINE譯文上的小皮就是被告,伊外婆住的地方離義大世界蠻近的,之前伊與被告去義大的時候,他知道伊外婆家離義大世界很近,伊父親住的地方離高鐵左營站也蠻近的,被告去過伊家,他知道伊父親家離高鐵左營站蠻近的,警卷第11頁被告臉書提到「老人家不見了」是指伊爸爸、「義大附近好像有人住在那邊」是被告在影射伊外婆家、警卷第12頁臉書提到「蘇家」,因為伊外婆住在義大附近而已,伊覺得被告就是在影射伊外婆家那邊;臺南市○○區○○○街○○號1樓是伊承租的,大約100年間伊唸大一時所承租的,於101年8月與被告交往,過幾個月後,伊讓被告住進來,分手之後,被告根本沒有權利住,而且除了一開始的時候被告有幫忙出租金,後面大概1年的時間被告沒有工作,租金都是伊自己出的,伊與被告在102年12月分手後,伊就要被告搬離開了,被告就在拖時間,一直拖到1月份才離開,當時伊有向被告索回租屋處的鑰匙,被告除了後門的那一串鑰匙沒有還,其餘的鑰匙都有返還給伊,被告一離開後,伊就有跟房東告知將後門換鎖;103年2月9日伊從臺南回高雄,等到
2月11日回到臺南租屋處才發現門鎖有被破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才知道是被告侵入的,被告除了他自己的衣物外,還有拿走鐵捲門的遙控器及房間鑰匙2支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20頁),觀之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且參以被告自承:伊以LINE傳送林佳輝遭捆綁的照片後,有打電話及傳送附表所示之LINE訊息給告訴人,伊是為了強迫告訴人北上桃園和伊見面;當時伊已與告訴人分手搬回桃園,伊搬離開告訴人租屋處時有交還鑰匙,只有後門鑰匙當下找不到所以沒交還,因為伊還有告訴人住處後門的鑰匙,所以10
3年2月9日伊才會想要從後門進入,但該處後門的門鎖被換掉,伊請鎖匠開後門門鎖,然因後門有用門閂閂住,伊就將門閂內鎖撞壞進入告訴人屋內,伊有將鐵捲門遙控器及2支房間鑰匙拿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121頁反面至124頁),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訴,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此外,並有告訴人持用手機於103年1月29日凌晨2時41分許所錄製其與被告對話內容之譯文及如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2月9日晚間、103年1月30日凌晨、下午及晚間、103年1月31日下午及晚間、103年2月1日凌晨及下午以LINE對話之內容各1份、被告於臉書發表文章內容之翻拍照片4幀、告訴人友人林佳輝雙手遭捆綁及眼睛遭矇住之照片各1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告訴人租屋處後門遭破壞之照片2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至12頁),俱徵被告明知告訴人無意願與其見面,而為迫使告訴人北上桃園與其會面,乃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未遂行為及有毀壞告訴人租屋處具安全設備性質之後門門閂後,侵入告訴人租屋處進而竊取告訴人所持有、管領之租屋處鐵捲門遙控器1支及房間鑰匙2支之加重竊盜等事實,均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強制未遂及加重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確有傳送告訴人友人林佳輝雙手遭捆綁及眼睛遭毛巾綁住之照片予告訴人,並於傳送後旋即撥打電話要脅告訴人北上至桃園與其會面,才能讓林佳輝平安回家等語,且被告亦坦承傳送上述林佳輝遭捆綁、矇眼之照片係為迫使告訴人出來與其見面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顯示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並無意願與其見面無訛。
而觀之卷附林佳輝之照片2張,其中1張係林佳輝雙手遭捆綁倒臥在地,旁邊有2名男子戴著口罩看著林佳輝;另1張則係林佳輝遭人以毛巾矇住雙眼,衡情,任何人見此等情狀當會認林佳輝已遭人綁架、控制行動無誤,則被告傳送此等照片後旋以電話要脅告訴人北上桃園見面,甚而口出告訴人若不處理,就準備3枝香拜林佳輝之語,已然表示林佳輝之生死安危全視告訴人是否北上桃園見面而定。另細繹卷附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先係表示「我要過去找昨晚妳我都認識的朋友」、「讓妳看一下妳的朋友過的好不好」等語,迨告訴人質問「到底想怎樣才肯結束?」時,被告乃回以「回來我身邊當我女朋友」,並於LINE對話中一再提及「一個人沒穿衣服好好笑這樣很冷吧」、「我在想一個人沒穿衣服在這種天氣沖冷水會怎麼樣」、「今年有朋友的朋友沒辦法回家吃飯,真的好可惜」、「一年一次卻沒辦法回家吃飯,真不知道他朋友是什麼心態在吃飯,好想知道」、「事情處理完人就可以回家吃飯,可見他朋友沒打算處理真是委屈他了」、「沒辦法那個人處理,他沒辦法回家吃飯」、「原來你交到一個不錯的朋友,可惜應該沒有很久吧,現在她應該不好過吧...找的到人嗎」、「妳不是跟北部某個女孩子連絡嗎?妳不覺得怪怪的的嗎?FB好友被退掉,電話都打不通」、「那個女孩子可能短時間也沒辦法跟妳聊天了喔....對了還有一個男的,自己連絡看看吧」、「用妳手機可能打不通、我也打不通,可是我知道人在哪裡」、「我忙一下有兩位朋友不太乖、請她/他們吃好料的、不知道合不合她們的胃口」、「看妳可以冷靜到什麼時候」等語,觀以被告上開LINE對話內容,俱係以告訴人友人之安全相脅,以達其要求告訴人復合之目的,惟告訴人並無與被告見面、復合之意願,亦無北上桃園與被告會面之義務,則被告以告訴人之朋友之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恐嚇告訴人,以達告訴人北上桃園與其會面之目的,自係以脅迫之方式,強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無訛。
2、雖被告辯稱林佳輝之照片係誤傳予告訴人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林佳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夜店認識1名女生,伊想要跟那名女生分手,伊才會假裝被綁了,看伊女友會不會因為沒有安全感,而與伊分手、離開,當時可能是要按時傳錯照片云云(見偵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依此似可認被告所辯誤傳照片一節非虛,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林佳輝自己用毛巾摀住自己的手,這是要演戲給林佳輝女友看的,我們本來是要跟林佳輝女朋友「 凌凌 」開玩笑的云云(見偵卷第10頁),再對照證人林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那名在夜店交往女友的名字,被告應該也不認識伊女友;伊知道有1個名叫「 小凌 」的人,是被告的朋友,伊不會叫「小凌」為「凌凌」,伊不認識「凌凌」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則倘被告所辯林佳輝於案發當時確有亟欲分手之女友,且此女友名喚「凌凌」之情為真,何以證人林佳輝對於「凌凌」一名全然無任何印象,甚而表示其並不認識「凌凌」,實啟人疑竇。再衡以證人林佳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平常沒有交情,有1次伊到台北火車站,被告打電話給伊,很生氣的問伊是不是與他女友交往,伊否認還有說一些開導被告的話,當天就是在台北火車站開導、聊天而已,之後,才有跟被告到桃園的汽車旅館拍照,再來就是被告於過年期間有3天來找伊,伊有帶被告吃飯、唱歌、認識台北,只有這些時間伊與被告有交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0、59至60頁),參酌卷附上開證人林佳輝之照片係於過年前之103年1月29日凌晨所拍攝,在此之前證人林佳輝僅於台北火車站與被告見過1次面,倘證人林佳輝果真欲以己身遭綁架之照片傳送女友以達分手目的,衡情,證人林佳輝應會尋找自己的親友相助,豈有要求與其平日無任何交集之被告幫忙,甚而不辭勞費地跑到桃園汽車旅館會同被告及其不認識之被告友人拍攝照片之可能。此外,衡以一般正常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倘有一方發現對方遭人綁架,當會心急如焚,亟欲救援,豈可能一見對方身陷險境即斷然分手,是證人林佳輝、被告上開供詞,實與常情相悖,尚難採信。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白表示:伊傳送林佳輝被捆綁照片給告訴人,其目的確實是為了強迫告訴人出來與伊見面等語甚明,益徵本件被告係刻意拍攝證人林佳輝遭捆綁、矇眼之照片後再傳予告訴人,藉此要脅告訴人北上桃園與其見面、復合,應無疑義。
3、被告雖又辯稱:伊臉書上所發表之文章是針對伊在西螺工作的老闆,臉書上的「老人家」、「蘇家」都是指老闆那邊,與告訴人無關云云。然本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警員 賴建明 會同被告前往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查訪結果,現場未見到被告所稱之老闆,經隔壁攤員工「 阿凱 」聯絡其老闆 鍾孟迪 後,鍾孟迪向警方表示被告所稱之老闆,綽號「小飛龍」,已經2、3年沒有在該處擺攤,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電話聯絡綽號「小飛龍」,查明其姓名為 劉醇隆劉男 表示於101年2月份就沒有在西螺果菜市場設攤,其父母均健在,母親不是姓蘇,未曾住於高雄高鐵左營站、義大世界附近,且僅僱用被告幾個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偵查佐許育豪 於104年5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及劉醇隆、 劉母 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1、138頁)。是被告所稱西螺果菜市場之老闆於101年2月間即未在西螺果菜市場擺攤,且被告亦僅受僱幾個月之時間,則倘若被告果有因工作不滿而欲發洩情緒,衡情,被告當無可能於事隔逾2年時間之後始於臉書發表此等威脅性之文章。況被告前老闆劉醇隆與其母親既非姓蘇,亦從未住居在高雄義大世界或高鐵左營站附近,則被告所辯其老闆姓蘇,高雄義大世界是老闆的老家,臉書上的「老人家」、「蘇家」都是指老闆那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惟反觀本件告訴人之外公姓蘇,外婆姓陳,外婆係住在義大世界附近,告訴人父親則係住在高鐵左營站附近,而被告知悉告訴人外婆、父親住處鄰近義大世界、高鐵左營站,且曾去過告訴人高雄住處之情,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業如前述,並有告訴人父親、母親及外婆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4紙及Google地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32至137頁),準此再與卷附被告所傳送之林佳輝照片及前述電話譯文、LINE對話內容相互映佐,堪認被告於臉書中所提「老人家不見了」係指告訴人父親,而有關「蘇家」、「義大附近好像有人住在那邊」等語,則係在影射告訴人外婆家,而有以告訴人父親、外婆之生命、身體、自由等安危威脅告訴人之情,亦堪認定。
4、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9日21時許確實有委請鎖匠開啟告訴人租屋處後門,惟因該租屋處後門門閂內鎖而無法進入,被告遂將該門閂鎖撞毀後侵入告訴人租屋處,並取走租屋處之鐵捲門遙控器1只及房間鑰匙2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已如前述,而是時被告業已搬離告訴人租屋處,且除該租屋處後門鑰匙因遭被告遺留在雲林住處,而於搬離時未一併交還予告訴人外,其餘告訴人租屋處之鑰匙均已交還告訴人收執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22頁反面至123頁),而被告之所以搬離並交還告訴人租屋處之鑰匙,乃係因該租屋處是告訴人就讀大一時所獨自承租,之後與被告認識、交往,因被告係其男朋友,才讓被告住進去租屋處,嗣告訴人與被告分手,分手後被告無權續住,乃要求被告搬離,並向被告索回租屋處鑰匙,然因被告未返還租屋處後門鑰匙,告訴人乃告知房東將後門門鎖予以更換之情,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則被告於103年2月9日之前,既經告訴人要求搬遷,而將告訴人租屋處之鑰匙返還後離開,顯示被告於交還該租屋處鑰匙之際,即知悉其已無權再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否則,倘被告仍有入住、進出該租屋處之權利,被告豈有應告訴人之要求悉數交還該租屋處鑰匙,致使自身無法使用該租屋處之可能。因此,被告於10
3年2月9日之前既已搬離並交還該租屋處鑰匙,被告於10
3年2月9日21時5分許,即無進入該租屋處之權限,則被告毀壞該租屋處後門門閂入侵之行為,自非合法。
5、被告雖辯稱伊要拿冬天的衣物,且伊有繳交當月之房租,故伊有合法進入該租屋處之權利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市○○區○○○街○○號1樓是伊所承租的,被告後面將近1年都沒有工作,所以那時候全部房租都是伊在出的,分手後,被告搬走還有一些衣物放在租屋處,被告知道他家人有跟伊約在2月15、16日,由被告媽媽、姐姐來把被告的東西搬走,就是不要讓被告自己來跟伊拿等語(見本院易字第113頁),核與證人即房東 孫雪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南市○○區○○○街○○號1樓是告訴人所承租的,被告是告訴人男友,與告訴人同住在租屋處,房租是由告訴人交付給伊,有時被告會陪同,被告從未親自交付過租金給伊,所有的房租或租屋處修繕問題都是告訴人與伊接洽;被告搬離後有於103年2月9日再進入租屋處,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分手了,因為他們分手鬧得蠻大的,告訴人的家長有來,要求被告趕快搬走,被告當時並沒有說伊有出錢有權利住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6頁),俱證告訴人租屋處之房租均係由告訴人支付,被告從未親手交付過租金予證人孫雪真無誤。因此,臺南市○○區○○○街○○號1樓既係告訴人所承租,被告於103年2月9日案發當時復已應告訴人要求搬離該租屋處,並返還該租屋處鑰匙予告訴人,顯見該租屋處內之鐵捲門遙控器、房間鑰匙依法均應歸屬告訴人所持有、管領之物品,被告並無拿取該等物品之正當法律權源,否則,被告於搬離之際自無返還租屋處鑰匙予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有繳交當月房租,而有進出該租屋處並拿取鐵捲門遙控器及房間鑰匙之權利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所謂「毀」,指毀損、毀壞或破壞之意;「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紗門、窗戶等是,至所稱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門鎖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但此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撞壞告訴人租屋處後門之門閂鎖,該後門具阻隔內外,並有防閑效用,而其上附加之門閂鎖亦非鑲入紗門內而構成後門之一部,則被告所毀壞之後門門閂鎖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另案發地點係告訴人日常生活起居之處所,自為住宅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未遂之強制未遂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毀壞告訴人租屋處後門門閂鎖之行為,依前所述,乃係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漏未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而認被告另行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即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此敘明。本件被告先傳送證人林佳輝遭綁架之照片,並接續撥打電話、以LINE傳送訊息,且於臉書發表文章,而傳達足以威脅告訴人親友安危之訊息等數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下所為,且均係為達其強逼告訴人北上桃園會面之目的,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自由法益,該先後數次強制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2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2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罪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依刑法第25條規定,為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強制未遂罪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其與告訴人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為迫使告訴人與其會面、復合,即接續傳送足以威脅告訴人親友生命、身體、自由安全之照片、電話、LINE對話或臉書文書等手段相逼,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擔憂其親友之安危,致妨害其北上桃園與否之自由意志行使,幸因告訴人最後選擇報警處理,未因被告脅迫即北上會面而未遂;另被告明知其已搬離告訴人租屋處,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不得再予進入該租屋處,竟趁告訴人外出之際,委請鎖匠開啟該租屋處後門,甚而撞壞後門門閂鎖後入侵,並竊取告訴人所持有、管領之租屋處鐵捲門遙控器及房間鑰匙,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居家安寧及財產安全,且衡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勇於承擔錯誤,難認有何悔悟之意,實非可取,自難輕縱,惟念其行為時年紀尚輕,血氣方剛,甫因分手、失戀而心情難以平復,為求復合,一時失慮始為此等犯行,並兼衡其高中肄業,智識程度非高,現已婚、甫為人父,受僱擔任鋁門窗安裝、加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強制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