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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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維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
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無視法律之禁令犯下
本案,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兼衡被告酒後於晚間駕駛自
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行駛,撞擊花盆、路邊停放車輛而肇事
(無人受傷)之情節,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
被告林維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平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竟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縣○○鎮○○
路○○巷○弄○○號居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56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分別於同日晚上7時56
分許及晚上8時2分許,分別在新竹縣○○鎮○○路○○巷○號
前及大林路79號前,不慎碰撞 彭慶倫 所有之花盆2盆及邱靜
慈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
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林維平施以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慶倫
、 邱靜慈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5日
檢察官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