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馬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翁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九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
使用,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惟被告於協商後未清償其所欠
款項,依協議書第3條回復至原契約約定,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
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心羽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