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若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若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應補充「…
受有右臉頰擦傷1.5公分兩處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若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幼教老師,疏未注意因受損而產生尖銳面
之水壺易造成學童受傷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
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惜
未達成共識,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435
號
被告盧若淇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若淇原係址設新竹縣○○市○○○路○○號之愛林實驗幼
兒園之幼教老師,於民國109年4月13日10時10分許,盧若
淇在上開幼兒園教室內,因要求劉○廷(5歲,年籍詳卷)
以站立方式將水壺內之開水喝完,造成劉○廷一時緊張手滑
而使水壺摔落地面,而盧若淇上前將摔落地面水壺蓋受損之
水壺撿起後,本應注意手持因水壺蓋受損而產生尖銳面之水
壺有可能劃傷他人,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手抓住劉○廷衣領
將之推離教室至外面走廊訓斥,因而不慎劃傷劉○廷臉部,
致劉○廷受有右臉頰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廷之母賴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若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 賴玉娟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監視器畫面及被害人劉○廷受傷之照片。
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水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惟被告係以手抓住被害人衣領將之推離教室至外面走廊
訓斥之過程中不慎劃傷劉○廷臉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且為被害人劉○廷及告訴人賴玉娟所不否認,從而,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傷害犯意,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檢察官劉正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