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爰審酌被告乙○○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新臺幣5994元),業經被害人 屈臣氏 之店員甲○○領回及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