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軍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被告林佳輝係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入伍,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憑。惟其於本案行為時即一0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並非現役軍人,自無陸空軍刑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損傷,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0毫克)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