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事,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民國98年間即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12號被告朱國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興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在高雄市仁武區九曲堂附近友人住處飲酒後,知悉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該日下午5、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嗣於該日下午6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二段與琉球路口時,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之 盧冠妤 發生碰撞,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朱國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朱國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又被告於前揭時地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一情,亦據證人即上開自小客車車主盧冠妤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本件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已逾0.55而達1.06毫克,足見其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且確因而發生車禍,又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有臉部潮紅、酒味濃郁等酒醉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參,益證其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三、核被告朱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仍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且本次酒測值更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見其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0日
檢察官張貽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6日
書記官趙淑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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