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李淑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無隱瞞,被告亦有固定之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本案更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已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經此教訓深感後悔,願將詐騙所分得之金錢陸續返還被害人,已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3日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因起訴被告多達14次詐欺之犯罪,且被告所犯之案件係俗稱「金光黨」集團性之詐欺案件,被害人眾多,詐欺之金額更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至4,600,000元不等,被害人多屬年紀大之人,被告惡性重大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96年12月13日裁定予以羈押。現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故聲請人上開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黎錦福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