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亦著有
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已於民國96年12月23日入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是被告既已在監執行,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