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2月5日下午
5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豐資生活館有限公司」經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陳列之試用商品「詩芙儂輕舞光蜜粉」1罐(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藏放在其衣服口袋內,攜出賣場時,因觸動感應裝置,為店員甲○○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該店店長 潘振盛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所竊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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