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及骰子叁顆、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及骰子叁顆、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及骰子叁顆、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壹副及骰子叁顆、在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捌仟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丙○○及乙○○之前科素行,及其餘二人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四份附卷可稽)等素行資料(並不構成累犯),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風氣所生不良影響,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一副及骰子三顆,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新臺幣八千六百元乃警察在賭檯(賭桌)上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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