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68號聲請人 吳林文桂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進容 、 黃智閣 、 黃智偉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陳稱 李兒 於78年4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102年9月30日償還,此有黃進容、李兒於78年4月20日簽發,到期日為102年9月30日之本票影本(下稱系爭票據債權)為證。李兒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已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進容、黃智偉、黃智閣三人,屆期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
三、依聲請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聲請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78年9月8日設立登記,債務清償日期記載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惟查系爭票據債權成立於聲請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經本院於104年3月5日命聲請人提出78年9月8日之後成立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迄今未能提出,而系爭票據債權亦無從認定為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