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新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新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新舜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方面相關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並於民國10
4年9月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經通知多次未依規定報到,且拒絕就醫治療等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前往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方面相關治療之適當處遇措施,而於104年9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9月1日至106年8月3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04年12月7日攜帶就醫診斷證明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逾期未報到,並經觀護人於105年1月5日以電話聯絡受刑人,受刑人表示不想報到,寧可罰錢;又受刑人經通知應於105年7月4日攜帶就醫診斷證明至新北地檢署報到,逾期未報到,並經觀護人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之父親,通知應於105年7月25日帶同受刑人及就醫診斷證明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亦逾期未報到,有該署104年11月9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05年1月5日之觀護輔導紀要、10
5年6月6日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105年7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及新北地檢署105年1月
5日新北檢榮更104執護助275字第10191號、105年8月
2日新北檢兆更104執護助275字第40079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嗣經聲請人以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5年8月25日、9月26日及10月24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有新北地檢署105年8月2日新北檢兆更104執護助275字第40079號、105年9月5日新北檢兆更104執護助275字第45102號、105年10月3日新北檢兆更104執護助275字第48537號、105年11月2日新北檢兆更104執護助275字第60712號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憑;復因受刑人拒不報到,並拒絕就醫,經告誡協尋後,於105年12月12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未提出就醫證明,亦不願就醫,且表示原判決僅判處拘役20日,不願報到,則有該署105年12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且經多次督促受刑人按時到署報到及按時接受精神方面相關治療,均置之不理,情節顯屬重大,而難期待受刑人日後恪遵相關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達預期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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