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比較結果,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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