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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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28號自訴人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陳建中 律師
彭玉華 律師 吳春美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汎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汎宜公司)之負責人,分別於94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年5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上午10時27分許、上午10時33分許、上午10時39分許,以傳真之方式傳送不實信函予嘉立新企業行(以下簡稱嘉立新,詳自證三、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臺灣區消防器材工業同業公會(詳自證六、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勝誼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誼公司,詳自證二、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長欣消防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欣公司,詳自證四、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巧風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風公司,詳自證五、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並於94年5月16日,在內政部消防署召開「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研討會開會現場,散發前開不實信函,另詠明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明公司,自證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亦收到該不實傳真信函。該信函內容指涉「於民國91年11月間,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鼎公司)交付陳組長(即己○○)新台幣伍百萬元」、「陽鼎公司 陳總 找上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張董事長及熊執行長,在三方圖謀之下,陽鼎公司承諾給予回饋金後,由陽鼎公司安排三位認可委員‧‧‧,在實驗室評鑑時,一路護航。」、「陽鼎公司陳總積極奔走下,陽鼎公司在亞都飯店給張理事長新台幣壹千萬元支票,張理事長也收了陽鼎公司的支票。」、「陽鼎公司也曾透過消防業界周姓友人,向消防署吳專門委員遊說及收買,金額也是數佰萬元」、「陽鼎公司為一己之私,枉顧大眾安全,進行"一條龍"的賄賂及收買」等語,以文字指摘並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陽鼎公司名譽之事,且確實造成自訴人信譽受損之結果,並提出自證二至七等傳真信函影本為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此理於自訴人亦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有去開會,但被告沒有在現場散發,被告還未到會場時,在樓下時,就有人打電話告訴被告,問被告怎麼敢來開會,該人在電話中並說被告寫不實信函,被告當天是要去應付開會的內容,怎麼會有時間寫黑函,被告事後研究傳真內容,覺得有人在陷害被告,被告曾以電話聯絡該名以電話告知之人,該電話是曾姓徵信人員所有,他說他平常是幫人家盜接電話,如果被告要捏造,內容也不可能這麼短。94年5月17、18日左右,被告打電話給證人乙○○,被告請證人乙○○傳真全省各縣市消防器材公會的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一一打電話問,但只有證人乙○○的公會有收到這份傳真,其他公會都沒有收到。被告有2套章,1套是木頭章,1套是銀行專用章,給銀行的那套章比較漂亮,跟不實信函上的章很像,被告推測被告給消防署的文都會到巧風、陽鼎公司手上,所以被告懷疑這黑函是上開2家公司所刻意捏造;證人巧風公司丙○○說該公司有使用00000000這支傳真電話收到系爭不實信函,這部分不實在,巧風公司是以其他方法拿到這份傳真;被告開會前10分鐘到,會場桌上都空空的,證人戊○○說他到會場的時候,桌上放有該系爭不實信函,亦不能確定就是被告所散發,被告到的時候,人家跟被告講有不實信函,被告還去跟別人借黑函來看。被告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就被證十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86頁)上所顯示被告公司的傳真電話通聯紀錄中,於案發當日即94年5月16日所示之通聯紀錄共有6通,每通顯示之通訊時間都在
3秒到6秒之時間內,惟就一般完成3張傳真通訊所需時間,不可能僅在3秒到6秒內即可完成,又當天的第1通傳真通訊顯示之被叫號碼竟是出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這似乎不太可能發生,且只有6秒,因此我們懷疑電話是被偷接的(本院卷二第112頁)。是本件主要爭點即為:(一)被告公司電話發出之傳真信函,是否如被告所辯,因電話遭攔截盜用而發出傳真。(二)系爭黑函上蓋有"丁○○"及"汎宜企業有限公司"之2枚印文,是否係遭他人盜刻印章所為。
四、本院查:
1、就爭點(一)部分,被告之傳真電話是否可能遭他人盜接而致使傳真不實信函上顯示被告之傳真電話號碼,及一般傳真電話傳真所需時間為何,涉及被告所使用之"惠普HP3330列印、掃瞄、傳真"型號傳真機之基本功能及該型號傳真機之電話線路有無可能遭攔截盜用,經本院依職權傳訊鑑定人庚○○到庭就鑑定經過為言詞說明時,鑑定人庚○○稱:伊在惠普公司擔任技術顧問,"惠普HP3330列印、掃瞄、傳真"此型號之多功能事務機,基本功能有黑白列印、彩色掃瞄、黑白傳真、黑白影印,使用上開多功能事務機掃瞄每分鐘14頁,傳真速度,最快是每3秒鐘1頁,但不包括通訊,接通前的掃瞄及接通時間,接通後會有一聲嗶,從嗶一聲起算,但臺灣通訊品質,最快不會達到每3秒鐘1頁,如果以臺灣通訊品質看,傳真3頁,從嗶一聲開始,通常要1分鐘以上,至於最長會到幾分鐘不一定,要看各電話線的通訊品質,這不含傳真以後,接受傳真端列印所需的時間,完全是通訊的時間,所謂3秒鐘傳1頁,是依據國際標準ITU
─T規範,"惠普HP3330列印、掃瞄、傳真"型號傳真機也是依照這個規範製造的,"惠普HP3330列印、掃瞄、傳真"型號傳真機在標準的實驗室裡是可以達到3秒鐘傳真1頁的效果,所有新產品都會做測試,但不會做傳真頁數3頁的測試,在臺灣沒有做過3秒鐘傳真1頁的實驗,所以很難回答在臺灣是否3秒鐘無法傳真1頁,伊沒辦法替通訊品質做背書;從接通到嗶一聲,兩台傳真機在該線路主要是做握手的動作,這會牽扯到兩邊的傳輸速度,會從最快33.6K一路往下調整,一直到可接收的頻率,伊剛剛說握手的動作(HANDSHAKING)即兩台溝通的動作,需要多久的時間視通訊品質決定,最快是10秒內,久的話會拖到45秒到1分鐘,如果超過這時間,機器會自動斷線,電話接通前,只要對方設備自動開始接通(不含接通前的掃瞄及撥號時間),電信費就開始計算,還沒有開始嗶之前(即等候HANDSHAKING的動作時間),只要開始接收,從嗶一聲就開始計費;一般傳真舊機型的電話,規格不同會有差異,可從33.6K到9.6K的速度,至一般老的機器即5、6年前感熱紙舊機器,規格多少沒辦法回答,"惠普HP3330列印、掃瞄、傳真"型號傳真機此款機器沒有話筒,沒辦法直接通話,但它可以外接單機,外接單機後,可以撥打電話,不透過機器;要達到3秒鐘傳1頁,雙方的機器都必須支援ITU─T33.6K規範,這是指雙方的機器都必須具備最高的傳輸速度品質,另外雙方的線路必須具備良好的通訊品質;本院卷一第17頁自證三這3張(即嘉立新公司所收到之不實信函)要傳到06區域,以臺灣的通訊品質,兩邊通訊端一般需要3分鐘以上,關於自證三,依照實際使用的經驗判斷兩端通訊要3分鐘;惠普使用的傳真機,是各部門熱門的機種,我們使用很多這種機器,我們有實際的經驗,自證三上面傳真檔頭的電話號碼,其來電顯示號碼是指發信那方,關於傳真檔頭,發信方可以自由設定,一般收到有傳真檔頭所顯現的號碼跟實際的號碼不見得相符,設備的軟體不同會造成些許不同的差異,所以無法認定自證三,其檔頭格式是否"惠普HP3330列印、掃瞄、傳真"型傳真機所設定出來的,不可能同一台機器設定出兩種檔頭格式,設備設定後會統一格式,依伊判斷自證三、自證五是不同的機器設備所傳真,接收端接收資料之檔頭,顯示之列印時間及來電傳真號碼資料完全操控於輸出資料者(即傳送人),只要輸出者(即傳送人)在自己的傳真機做特定的設定,則對方(即接收者)來電傳真號碼就會顯示資料輸出者所設定的號碼,這種特定的設定,至少兩種方式,即面板直接設定、透過驅動程式設定,無論採取哪種方式,只要輸出者依據上開兩種設定的方法,做了特定的設定,則對方(即接收者)來電傳真號碼就會顯示資料輸出者所設定的檔頭,設定之輸出檔,除內容外,格式(包含字型、大小、出現位置)則不行自己設定,格式為固定的(本院卷三第76至83頁審判筆錄)。
2、綜上鑑定人所述,被告所使用之"惠普HP3330列印、掃瞄傳真"型傳真機,每分鐘可掃描14頁,其傳真速度,最快為每3秒鐘1頁,但不包括通訊接通前的掃瞄及接通時間,且依目前臺灣通訊品質觀之,若傳真3頁,從傳真機發出"嗶"一聲開始起算,通常需耗時1分鐘以上,縱使係"惠普HP3330列印、掃瞄、傳真"型號傳真機,經過標準的實驗測試,可以達到3秒鐘傳真1頁的效果,惟傳真頁數亦不會超過3頁,就自證三(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自證四(本院卷一第20至22頁)、自證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之不實信函觀之,各有3頁,依鑑定人實際使用之經驗判斷,若傳真至電話號碼開頭為06區域之兩端通訊更需費時3分鐘,惟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94年10月6日北南營字第94C0000000函覆所示(本院卷二第14至33頁),汎宜公司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號於94年5月16日顯示共6筆之通聯紀錄觀之,各筆通話時間均為3至9秒之內,其中傳真自證三(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嘉立新收到)之信函通話時間為9秒,傳真自證四(本院卷一第14至16頁長欣公司收到)、自證七(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詠明公司收到)之信函,其通話時間均各為6秒(詳本院卷二第29頁),比較前開鑑定人意見,就目前技術上而言,該6筆通聯紀錄之通話秒數,與實際上傳真自證三、自證四、自證七各3頁不實信函所需之時間,顯有甚大差距。再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94年8月26日北西營查字第940026號函覆所示巧風公司所有電話00000000於94年5月16日並無通話紀錄(本院卷一第65頁),由此可知,巧風公司於實際上應未於94年5月16日收到自證五所示之傳真不實信函,自訴人所提自證五信函不能憑以認定係巧風公司於94年5月16日所收到。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94.8.25南服四字第1037號函證明(本院卷一第64頁),勝誼公司(自證二)、巧風公司(自證五)、及臺灣區消防器材同業公會(自證六)等所收受之不實傳真信函,其信函檔頭顯示之來電號碼即(FAX)00000000000號電話並不存在;而嘉立新企業行(自證三)所收受之不實信函檔頭上所顯示之來電號碼為00000000號電話,自94年1月7日起至94年8月25日止均為空號(本院卷一第64頁),可知不實信函上之來電傳真電話可能受他人所刻意設定偽造。另參照前開鑑定人之鑑定意見,關於傳真檔頭,發信方可以自由設定,故一般收受傳真檔頭所顯現的發信方號碼與實際的號碼亦未必相同,接收端接收資料之表頭,顯示之列印時間及來電傳真號碼資料完全操控於輸出資料者(即傳送人),只要輸出者(即傳送人)在自己的傳真機做特定的設定,則對方(即接收者)來電傳真號碼就會顯示資料輸出者所設定的號碼,基於設備的軟體不同會造成些許不同的差異,因此鑑定人亦無法認定自證三及自證五,檔頭格式是否為被告所有"惠普HP3330列印、掃瞄、傳真"型傳真機所設定出來的,而依鑑定人之判斷,且認定自證三、自證五是不同的機器設備所傳真。進而言之,上開不實信函所示之發話方傳真電話號碼,或為00000000000,或為00000000,依卷證資料顯示,要均非被告汎宜公司所有或其所使用之電話,自訴人亦無從證明其發話方傳真號碼,係被告在自己所有或藉用他人傳真機所為之特定設定,自不能證明系爭不實信函確為被告所傳真發送,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就爭點(二)部分,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審判期日勘驗被告當庭提出其平時使用之"丁○○"及"汎宜企業有限公司"印章2套所蓋之印文(本院卷三第40、42頁),並比對被告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汎宜公司之留存印鑑文、建設局第一科證明書影本上所留存之印文後(本院卷三證物袋),認確與被告當庭呈交之印文相符。而就被告平時所用之印章中,刻有"丁○○"之圓形小章及刻有"汎宜企業有限公司"之方形大章,雖與不實信函上之印文似略為相近,惟依辯護人之當庭說明:「汎宜公司章,外緣很細,內部字體很粗,因為是用牛角章,所以外緣可以刻的很細,冒用的章,外緣較粗,字體較細,公司章外緣四個角落很接近四方形,跟我們章圓弧形是不一樣的;又"公"的部分,真印章部分,有突出一痕與邊緣連在一起,被冒用的部分沒有,且"限"的部分,最左邊之一豎與邊緣線之距離顯然不同,又如果經過傳真,原來的粗細應該也會一樣,這章是從90年就開始用了,不會因為本案去刻章;被告個人印章也是一樣的情形。」(本院卷三第38頁審判筆錄);另參照被告之辯護意旨所述:「就"丁○○"印文部分,就"坤"字部分,被告所有之印章之該字下方有一很明顯的突出三角尖型,偽刻之印文則無」(本院卷三第44頁),經本院於95年6月19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肉眼比對結果,確與辯護人及辯護狀內所述之情形相符,自訴人代理人亦不諱言:「公司章確實不一樣,圓形章的部分,認為是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39頁審判筆錄),故該不實信函上就被告及汎宜公司之印文部分是否係遭人盜刻所蓋,尚非無議,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據上,自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於94年5月16日,在內政部消防署召開「排煙設備用閘門認可基準」研討會開會現場,散發前開不實信函,或於開會前傳真不實信函之事實,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加重誹謗自訴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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