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6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彰金廣告事業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所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分,其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係「彰金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有該件裁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聲明異議狀之聲明人及具狀人均為甲○○,惟其並非受處分人,是甲○○以自己之名義具狀就本件交通違規之裁罰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違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又本件裁決書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按,其異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二十日(受處分住於彰化縣彰化市,應加計本院在途期間二日,又本件為寄存送達方式為之,應再加計送達生效期間十日,總計為十二日)內為之,則其至遲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提起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五月一日始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彰化監理站蓋於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受處分人提起之異議,顯已逾上開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明異議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書記官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