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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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人甲○○即相對人
戊○○相對人壬○○
己○○癸○○丙○○○ 黃蒼賢 之乙○○黃蒼賢之承丁○○黃蒼賢之承庚○○黃蒼賢之承辛○○黃蒼賢之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3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遲誤提出期間者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表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預納當事人│├─────┼───────┼────────┤│一審裁判費│47431元│甲○○│├─────┼───────┼────────┤│一審複丈費│9400元│甲○○│├─────┼───────┼────────┤│二審裁判費│71146元│戊○○│├─────┼───────┼────────┤│二審複丈費│3500元│戊○○│├─────┼───────┼────────┤│二審鑑定費│50000元│戊○○│├─────┼───────┼────────┤│合計│181477元│甲○○預納56831││││元,戊○○預納││││124646元。│└─────┴───────┴────────┘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賠償金額│├────┼────────┼──────────────┤│甲○○│1/2│經與戊○○預納之訴訟費用抵銷││││後,應賠償戊0000000元。│├────┼────────┼──────────────┤│壬○○│1/14│應賠償甲○○4059元,及賠償黃││││政雄8903元。│├────┼────────┼──────────────┤│己○○│1/14│應賠償甲○○4059元,及賠償黃││││政雄8903元。│├────┼────────┼──────────────┤│癸○○│1/14│應賠償甲○○4059元,及賠償黃││││政雄8903元。│├────┼────────┼──────────────┤│丙○○○│1/14│應連帶賠償甲○○4059元,及連││乙○○││帶賠償戊○○8903元。││丁○○││││庚○○││││辛○○│││├────┼────────┼──────────────┤│戊○○│3/14│經與甲○○預納之訴訟費用抵銷││││後, 無庸 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