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原告 王三元

訴訟代理人

( 法扶 律師) 江伊莉 律師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9萬8769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⑵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44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後變更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㈠第133頁、卷㈡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前開裁定換發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14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447號強制執行。原告雖曾有向被告借款,但因原告當時填寫借款人地址為原告親妹即訴外人 王淑惠 之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或原告親兄戶籍地臺中市○○區○○路00號),王淑惠一家人亦同住於該址,每月不斷收到被告公司催缴信函不堪其擾,致使王淑惠與其夫婿爭吵不斷,加以原告母親要求王淑惠出資救援,王淑惠不得已方準備現金並開車搭載原告至被告位於臺灣大道之公司樓下等待,交由原告攜帶現金清償,原告已於108年7月9日將積欠之23萬1291元結清。原告不可能同日立即借款,被告公司所持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雖有原告及訴外人 王美惠 之簽名,然原告實無印象簽署過系爭本票、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亦無收取新臺幣(下同)33萬元之借貸款項,被告自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

㈡縱兩造間有33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清償6期,如以1期9900元計算,加上被告公司於109年5月間將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拍賣抵償,拍得價格如以15萬元計算,則原告所積欠之款項早已清償過半,況被告僅有於108年7月9日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萬7479元,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3萬元且年息高達百分之20之票據責任相去甚遠,縱認被告對原告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亦應扣除原告業已清償之部分,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2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6月間因資金需求,以三陽廠牌、TUCSOND-DX2.02WD車型、年份2007年,車號000-0000號車輛1台向被告辦理動產抵押分期付款,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簽約時經嚴格對保程序現場確認原告之身份證與原告本人,由原告本人親自於汽車貸款相關文件及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可徵系爭本票上之簽章確為原告所親為。兩造簽約完成後,被告依原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撥款33萬元,其中23萬1291元用以清償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欠款,1萬1230元用以繳納牌照稅,8萬7479元匯入原告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之金融帳號(0000-0000-0000)。

 ㈡原告本欲於108年9月10日提前結清貸款,繳付予被告36萬8456元,但於108年9月11日反悔,要求正常分期繳款,故填寫退款申請書請求被告返還清償款,被告即於108年9月18日以被告持有之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退款予原告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退款金額為35萬9408元(相差9408元,差異原因為充抵當期應付分期款9398元及退款匯費10元)。又原告自108年8月9日起至109年1月9日止,僅繳納6期分期款項後即違約未曾繳款,原告於違約後,經被告所屬員工撥打原告電話0000000000進行聯繫催繳欠款,原告有接聽亦有允諾繳款,若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辦貸款,則在109年間接獲被告數通催繳電話時,早該有所反應才是,故原告確有向被告借款。嗣經拍賣債務人車輛及強制執行連帶保證人之薪資後,尚積欠本金29萬876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

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前開裁定換發之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7142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5447號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卷㈠第43、8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以上諸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㈢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簽名或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參照)。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印文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院將系爭本票併同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當庭書寫筆跡及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本票印文與參考文書印文不同,筆跡部分因運筆特徵不足,歉難鑑判異同,有該局112年6月13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28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卷㈡第15-25頁)。依鑑定報告,不能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非真正。另一般社會常情,使用印章並非固定單一,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與參考文書印文不同,不能遽認系爭本票上原告印文係偽造。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8年6月間向被告申辦動產抵押分期付款,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於108年7月9日撥款33萬元,其中23萬1291元用以清償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欠款,1萬1230元用以繳納牌照稅,餘8萬7479元匯入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業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本票、債權讓與暨委託撥款確認書、委託撥款及代撥款項明細、牌照稅繳款書、匯款通知書及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為證(見卷㈠第41-53、171-183頁)。又主張原告於108年6月間借新還舊,並提出舊債繳款明細、新債繳款明細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為證(見卷㈠第113-117頁)。依上書證,原告應係於106年10月23日以車號000-0000車向被告申辦動產抵押貸款,於108年6月間再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

  申辦貸款以借新還舊。被告於108年7月9日匯款8萬7479元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8407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卷㈠第73-77頁)。證人 林鴻宇 證稱本件係伊辦理對保,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是原告自己簽名及蓋章,地點在西區美村路原告上班地方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系爭本票所載日期不同,是因一是對保時間,一是撥款時間,本票日期是後來填上去等語(見卷㈠第92-96頁)。又原告於111年9月29日當庭提出客戶對帳單主張其已清償所欠被告借款,有該客戶對帳單在卷可考(見卷㈠第97頁)。該客戶對帳單載明「結清日期:2019年7月9日、合計23萬1291元」,核與被告抗辯原告辦理借新還舊,被告於108年7月9日撥款33萬元,其中23萬1291元用以清償原告先前積欠被告之欠款等情相符,原告主張係攜帶現金清償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並不足採。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08年9月10日匯款結清所欠被告36萬8456元,於翌(11)日再向被告申請退款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匯款35萬9048元(扣除分期款9398元及匯費10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業據其提出退款申請書、匯款單、原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原告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存摺封面及第一銀行付款指示瀏覽畫面為證(見卷㈠第119-125、185-193頁)。原告否認於108年9月10日匯款36萬8456元予被告,及於翌(11)日再向被告申請退款之事實,然其不否認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匯款35萬9048元至原告設於中國信託南屯分行帳戶之事實,且若非原告自行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被告實無從取得,可認被告前開抗辯情節應屬真正。

 3.依上各情,堪認原告於108年6月間向被告借款33萬元並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之情為真正。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即不足採,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㈣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票據直接前後手間得為票據原因抗辯。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主張票據原因抗辯。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債務免除而消滅,則債務免除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兩造縱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已清償6期,且被告於109年5月間將設定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號000-0000車拍賣,以每期9900元計算及拍賣車輛15萬元計算,原告清償金額過半云云。惟依被告提出還款明細,原告清償6期每期9207元,拍賣車款僅2萬元,原告歷次還款先沖抵利息結果,迄今尚欠本金29萬876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還款明細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95頁、卷㈡第75-77頁)。堪認系爭本票債權超過本金29萬876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清償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超過29萬876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29萬8769元及自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108年7月9日

33萬元

108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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