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秩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基秩字第一二五號
移被移送人甲○○右被移警分一秩字第○九二○○○五九二七號移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違法之事實如左︰
(一)時間︰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巷○號前公共場所。
(三)行為︰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意圖賣淫而拉客,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證據足以證實︰
(一)被移送人甲○○之自白。
(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