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零陸年拾壹月貳拾貳日所為本案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1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盧柏傑因違反戶籍法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裁定准許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本院認為本案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所為認罪協商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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