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翊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5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何翊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拾柒個),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卷第38頁至第45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56頁至第67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6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9月1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53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88頁至第9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翊萍於105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8月1日至107年8月10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再犯率甚高,要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何翊萍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黑輪」之成年男子所購得,並提出綽號「黑輪」使用之行動電話(見毒偵卷第19頁、第82頁正面),然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本案上手正犯或共犯,經該署函覆稱:本署並無因被告何翊萍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黑輪」之男子或其他犯罪嫌疑人涉嫌販賣毒品乙節,有該署105年11月25日中檢 宏烈 (同)105毒偵3504號函文可考(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卷第12頁)。據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有戒癮之望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藉此徹底戒絕毒品,本次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13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考量其持有數量非少且供其施用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7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沒收部分:㈠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透明結晶17包,經囑託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合計17.5279公克,驗餘淨重17.4535公克),此有上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7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卷第1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但供其記載借款之用,
與其施用毒品無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76號卷第18頁),基此,上開扣案物品即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就上揭物品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6.8592公克││││驗餘淨重:6.842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666公克││││驗餘淨重:0.4638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481公克││││驗餘淨重:0.4454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425公克││││驗餘淨重:0.4401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363公克││││驗餘淨重:0.4327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330公克││││驗餘淨重:0.4313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113公克││││驗餘淨重:0.4094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5160公克││││驗餘淨重:0.5140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398公克││││驗餘淨重:0.4375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476公克││││驗餘淨重:0.4449公克│├──┼────────────┼───────────┤│1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3062公克││││驗餘淨重:0.3045公克│├──┼────────────┼───────────┤│1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4265公克││││驗餘淨重:0.4244公克│├──┼────────────┼───────────┤│1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8543公克││││驗餘淨重:0.8496公克│├──┼────────────┼───────────┤│1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8365公克││││驗餘淨重:0.8333公克│├──┼────────────┼───────────┤│1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8646公克││││驗餘淨重:0.8595公克│├──┼────────────┼───────────┤│16│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8005公克││││驗餘淨重:1.7975公克│├──┼────────────┼───────────┤│1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5389公克││││驗餘淨重:1.5345公克│├──┴────────────┴───────────┤│編號1至17所示物品,驗前淨重合計17.527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4535公克、純度84.7%、純質淨重14.8461││公克│├──┬────────────┬───────────┤│18│吸食器1組││├──┼────────────┼───────────┤│19│電子磅秤1部││├──┼────────────┼───────────┤│20│砝碼1組││├──┼────────────┼───────────┤│21│行動電話1部(含SIM卡1枚│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504號被告何翊萍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附設女子分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翊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1
459號、第1882號、第26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年8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0日止);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近中午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賴建佑 、 李崴智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交岔路口之中華國小後門前,因違規停車,且因車內散發愷他命毒品之氣味而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何翊萍所有小包包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送驗前總淨重共計17.5279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14.8461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973號)、並在車內扣得何翊萍所有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砝碼1組、帳冊1本、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何翊萍涉嫌販賣毒品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8369號、第20905號提起公訴),又在賴建佑所有之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吸管1支、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帶1個(賴建佑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經警徵得何翊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何翊萍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 地施 │││自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105年8月15日│││105年9月20日濫用藥物│14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之事實。│││姓名對照表││├───┼──────────┼───────────┤│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證明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表各1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