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75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49號、98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98年度毒偵字第44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叁拾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叁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叁拾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7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5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6月25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施用後不久,另於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25日23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3包(合計淨重32.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86公克),且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㈢於98年7月5日查獲前2、3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再以火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㈣於98年7月
5日查獲前2、3日某時,於上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5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8年7月
9日、98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68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於96年
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5月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上開
4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2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白色粉末23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含包裝
袋,驗後淨重合計32.48公克);扣案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08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7月21日檢驗報告可考,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電子磅秤1個、夾鏈袋84只、LG行動電話機具1支,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百正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