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98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4號、98年度毒偵字第921、1266、3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純質淨重共計肆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純質淨重共計肆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柒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鏟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共2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478號、5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3年4月確定,前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2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殘刑於92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其友人 鍾文健 位於高雄縣○○鎮○○街4之1號之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3月3日下午3時2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7年3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員警至鍾文健上開住處拘提鍾文健時,為警將在場之乙○帶回警局採驗尿液,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於97年5月1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外六寮49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後,以燃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7年5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內燒烤吸聞煙霧,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7年5月20日上午
6時許,為警至其住處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㈢於98年1月12日某時,其駕駛車輛行至臺南縣新營市某處時,於該卡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8年1月14日下午2時8分許,乙○為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驗尿液,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㈣於98年2月8日某時,其駕駛車輛行至臺南縣新營市某處時,將該車暫停於路邊,而在該車上,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8年2月11日下午
2時31分許,乙○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驗尿液,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㈤於98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其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里○鄉○○路時,將該車暫停在路旁,並在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燃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1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隔著玻璃球燒烤,吸聞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98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其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安和街口時,為員警攔檢盤查,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4小包(純質淨重共計4.95公克,含包裝袋4只)、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餘淨重0.171公克,含包裝袋1只),及其所有用以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鏟子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3月19日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6月6日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
2.被告之自白。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共計4.95公克,含包裝袋4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餘淨重0.
171公克,含包裝袋1只)、鏟子1支、法務部調查局98年
6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4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8月25日檢驗報告。
3.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集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㈡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4罪,該4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5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嚴重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㈡等罪,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不知珍惜自新及戒除毒癮之機會,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犯罪事實㈢、㈣施用毒品等犯行,堪認緩起訴之約束力量已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被告之行為亦浪費司法資源,實不足取,而被告於短時間內即被查獲上述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如不使被告與毒品之誘惑暫時隔離,恐難以讓被告戒除毒癮,並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㈤所被查獲之毒品數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5罪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應屬允當,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各求處有期徒刑10月,則分別有過重和略輕之情形,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純質淨重共計4.95公克,含包裝袋4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76公克,驗餘淨重0.171公克,含包裝袋1只),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分別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其中亦分別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98年5月25日扣案之鏟子1支,為被告所為用以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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