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明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罪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9年度毒針字第859號」,更正為「89年度毒偵字第859號」;第8行「於同年」,更正為「於91年」;第8行「又因竊盜、施用毒品」至第12行「未構成累犯」,均予刪除,並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5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月,嗣後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5號裁定減刑為3月15日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並補充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54號被告戴明信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針字第8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該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319號、95年度簡字第598號及95年簡上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及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2日12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0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戴明信矢口否認施用任何毒品。惟查,被告為警於上揭時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一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3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啟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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